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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140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0633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409  號
    訴願人  李○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7804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59 號之 1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8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5 平方公尺之
金屬、磚、RC  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
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
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 59 年 10 月 10 日前於戶政事務所設立門牌(○○
    路 15 之 3  號),並於 59 年 10 月 10 日改編門牌號碼(○○路 3  號),
    於 71 年 11 月 15 日門牌整編後,確立門牌號碼為○○路 59 號,即系爭建物
    為超過 44 年歷史之建物。88  年為辦理 110  線碧潭橋拓寬工程安坑段引道,
    部分建物必須拆除,訴願人依照臺灣省拆除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 5  
    條之規定進行修復,該條規定得免申請就地整建,本建物非新建,請撤銷違章建
    築之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為配合 88 年碧潭橋拓寬工程就地整建之
    建物而非新建云云。查新店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為 45 年 8  月 31 日,系爭
    建物依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述,係為 59 年所建,訴願人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
    其違建事實明確。建築法第 9  條規定 4  類建造類別,關於「新建」之定義係
    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故本案違章建築建造類
    別即應歸類為新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陳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同法第 4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
    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建造之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5 平方
    公尺之金屬、磚、RC  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
    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
    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
    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59 年 10 月 10 日前即於戶政事務所設立門牌,為
    超過 44 年歷史之建物云云。惟查依前揭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查新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
    為 45 年 8  月 31 日,是自該日以後,新店區之建築物均需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始得建築。依卷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查詢資料,並無合法建
    物登記,訴願人所陳○○路 59 號門牌於 59 年 10 月 10 日前即設立一節,尚
    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建築物為合法建物之依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依臺
    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 5  條規定進行修復一節,查該辦
    法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
    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是需係因興辦公共設施被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始有該整建辦法之適用,系爭建築物非合法建物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適用該整
    建辦法即屬無據。訴願人迄今未能提供系爭建築物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未經
    申請核准而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
    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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