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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40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0534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03  號
    訴願人  黃○憲即星○豪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6729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供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勘查時發現現場涉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之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建築物完成為 59 年且面積未達 200  平方公尺,依規定
    走廊寬度可為 90 公分即可,目前現場 105  公分應符合規定。但本場所願配合
    主管機關要求將室內走廊寬度改為 120  公分,以符合規定,本場所為單純小本
    經營提供喝茶之場所而且每日營業時間下午 13:00~19:00,營業時間短暫其不影
    響鄰居住宅品質,本場所今後也會加強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最嚴格之要求規定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3  年 8  月 26 日前往現場勘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認訴願人(即建築物使用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經原行政處分機
    關查察室內走廊寬度(單側居室)10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B 類 l  組),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l  項第 l  款附表第 4  欄規定,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另有關本局稽查紀錄
    表勾選填具「室內走廊兩側居室寬度 105  公分小於 l60  公分」係屬誤繕,應
    為室內走廊單側居室寬度 10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惟未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
    認定),違規事實明白足以確認,原行政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且限期改善完竣,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規定:「走廊
    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三、其他建築物:(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
    滿 2  百平方公(地下層時為未滿 1  百平方公尺),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及其他
    走廊:1.2 公尺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3  年 6  月 27
    日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處係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
    ,原處分機關發現該址室內走廊寬度 106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l  款附表規定之缺失,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3  年 7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256053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嗣於 103  年 8  月 26 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再至現場稽查,現場仍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且室內走廊寬度(105 公分小於 1
    20  公分)仍有不足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此有 103  年 8  月 2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誤植兩側居室 105  公分< 160 公分;應為單側居室 105 
    公分< 120 公分)、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據以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建築物於 59 年建造完成,且面積未達 200  平方公尺,依規定
    走廊寬度 90 公分即可,現場為 105  公分應符合規定云云。然依原有合法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  條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
    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申報(第 1  項)。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申請改善之項目、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第 2  項)。附表一:一般走
    廊之改善時間及方式:建築物興建完成或領得建造執照時間或變更使用執照時間
    為 63 年 2  月 16 日前、63  年 2  月 17 日至 85 年 4  月 18 日止,應依
    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24 條之規定辦理改善;而自 85 年 4  月 19 日至 92 年
    12  月 31 日、93  年 1  月 1  日以後,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
    規則有關規定」。系爭建築物雖於 59 年 9  月 15 日建築完成,然其主要用途
    為住家用,而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9  日始向本府登記設立星上豪小吃店,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因此,系爭建築物由住宅
    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自應依上開辦法規定,以變更使用時之建築技術規則
    辦理,即系爭建築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總面積為 69.34)平方公尺,其走廊寬
    度應有 120  公分以上,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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