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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40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0534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01  號
    訴願人  鍾○穎即晶○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
317124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49  巷 2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申報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 9  月 2  日收到公文後,隨即於 9  月 3  日及 4  日以電
    話詢問陳述意見事宜,原處分機關同意電話陳述,不須到場辦理,且辦理公安申
    報需跑流程時間,於 9  月 25 日已申請完成,請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4  日勘查,未依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2217059 號函請訴願人補辦手續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
    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9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檢查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訴願人主張事
    後業已辦理公安申報,請求不得處罰,但事後改善行為無影響稽查是日違規樣態
    ,違規屬實。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訴願為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
    元罰鍰。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按摩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 102  年 7  月 4  日至
    系爭建築物稽查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除爰依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2  年 7  月 15 日北工
    使字第 10222170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外
    ,併請訴願人應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復經新北市
    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9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未
    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有 103  年 9  月 2  日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10 月 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以電話陳述意見,並立即辦理公安申報,於 9  月 25 日已申請
    完成云云。惟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為申報頻
    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應申報期間為每年 4  月 l  日至 6  月 30 日,訴願
    人有於期間內按申報頻率申報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既已以 102  年 7  月 15 日
    北工使字第 1022217059 號函請訴願人應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惟訴願人並未辦理。嗣於 103  年 9  月 2  日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
    報小組查獲訴願人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參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
    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本紀錄表如
    有意見,請於 103  年 9  月 9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不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之
    文字,並經受檢場所代表(受僱)人員李○鳳簽名確認無誤,原處分機關既已依
    行政程序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書,縱訴願人已
    於稽查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共安全申報,亦為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後之改善行為,及免於因屆期未申報而遭連續處罰,尚難據此為免
    罰之由,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5  日申請請求到會陳述意見,因本案事證明確,且無適用法律上之疑
    義,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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