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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140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0534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404  號
    訴願人  嚴○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6856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03  年 10 月 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330
84272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  段 151  號 3  樓露台搭建木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3  年 9  月 16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2.5  公尺,面
積約 8  平方公尺之木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
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
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並以前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訂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3  年 9  月 26 日已自行將違建部分進行拆除,拆除
    後應屬無壁體之花架,建築物材質為木、高約 2.4  公尺、面積約 8.61 平方公
    尺、基座高度約 12 公分、建築物格柵透空率 76.6%,均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並未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
    市容觀瞻,不屬於違建物,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已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圍籬部分,應符合新北市合法
    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規定,惟系爭構造物屬露臺違建,依訴
    願書所附現況照片,花架外圍距牆內緣未退縮淨寬 1.5  公尺,尚不符合該要點
    免予查報標準,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不
    服 103  年 10 月 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33084272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
    單部分,經查拆除時間通知單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
    對訴願人發生影響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尚非法所許,自不應受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陳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
    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本要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項
    目,依附表之規定,得免予查報:……(二)無壁體之花架……。」附表「項目
    :無壁體之花架;位置:露台;材料:以竹、木或輕鋼架材料為限;標準:1 、
    格柵透空率在百分之 70 以上。2 、每處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大於 30 平方公
    尺。3 、最高高度在 2.5  公尺以下。4 、基座高度不得大於 45 公分。5、 花
    架外圍與女兒牆內緣淨寬不得小於 1.5  公尺。……。」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建造之高度約 2.5  公尺,面積約 8  平
    方公尺之木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6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該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訴
    願人雖主張經其自行拆除後之現況,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
    造物處理要點之規定,惟查依該要點附表,無壁體之花架外圍與女兒牆內緣淨寬
    不得小於 1.5  公尺,而依訴願書所附現況照片,花架與牆內緣距離顯不足 1.5 
    公尺,並不符合該要點免予查報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並以
    前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訂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執行拆除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主張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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