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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38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0229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382  號
    訴願人  林○真
    代理人  胡○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6612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35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提供陳○哲君使用,經營玫○歌唱坊,本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及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及 103  年 6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領有 84 年使字第 49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店舖
(G 類 3  組),惟現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情事,原處分機關除以訴外人即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外,另函請訴願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復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本人將房屋出租給胡○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18  日稽查所開出本人 6  萬元、房客胡○瑜(陳○哲)15  萬元處分書,胡○
    瑜不服,認為有行政疏失,已提起訴願,本人與胡○瑜陳述理由相同(稽查當日
    本店確實並未營業,稽查表上也是勾選未營業,因我認為沒違規營業而拒簽,事
    後卻寄罰單來,我有向使用管理科查詢,所調出之稽查表是塗改過的,請查明,
    若稽查表可隨意塗改,市民權利保障在那裡),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
    歌唱業,該場所營業中,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可證,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且未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違規事實明確
    ,不能因訴願人拒絕簽名而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而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通知
    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情況下,原處分機
    關依法為栽處罰鍰 15 萬元之處分,並限期依途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於法尚無不合。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建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物者。」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違反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
    ,並另函建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
    物所有權人。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 84 使字第 497  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系爭建物曾多次遭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業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罰訴
    外人即使用人外,另以 103  年 3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67203 號、103
    年 6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3112306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
    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18 日再至現場稽查,仍有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此亦有
    103 年 8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測(複)查紀錄表影本
    及採證照片數幀可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並未營業,稽查表上也是勾選未營業,因認為沒違規營業
    而拒簽,事後查詢稽查表是塗改過的,請查明云云。按首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既為店舖,訴願人
    即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而使用,如欲變更使用,自應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並於核准變更後始得使用。參卷附紀錄表及照片所示,現場設視聽伴唱設備 4
    組,供人唱歌娛樂、設置包廂(隔間)4 間,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屬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視聽歌唱業(J70103:係
    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該場所既仍為視聽唱歌場所使用
    ,縱稽查時並無客人,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訴願人當不得以沒營業或拒
    簽而作為免除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事由,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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