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111人
號: 104302019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102185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93  號
    訴願人  張○楓即名○飲食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0182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6 巷 41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
供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稽查時發現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
寬度不足、安全或特別安全梯(門)阻塞等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3  款及第 76 條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23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前來檢查僅提及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未到就處分,是不合行
    政法則,且本店當初營業時就有向貴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我們是合法使
    用,況且沒有改變構造及設備等問題,因本店一時尚找不到可為代辦檢查簽證及
    代為申辦手續之公共安檢公司,因此特請貴局能予延長一個月來辦理上述手續,
    本店將盡快請專業人員於 2  月 22 日前補辦一切必要的手續,是否能准予免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76 使字第 1137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地下 1  層用途為「儲藏室」,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3 年 12 月 24 日現場檢查結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
    查涉有公安安全不符規定: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 84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3  款(誤植為 90 條之 l  第 l
    項第 3  款)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栽罰
    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
    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
    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
    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
    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
    得超過 3  平方公尺。(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
    閉式防火門等文字。」第 91 條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
    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
    、D-1、D-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
    。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
    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
    (第 2  款)。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
    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第 3  款)。」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3  年 1
    2 月 24 日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處係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該址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僅 84 公分(小於 120  公
    分)、安全或特別安全梯(門)阻塞,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3  款及同編 76 條第 3  款規定,此有 103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據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改善期間未屆至即處分,於法不合、該店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未
    改變構造及設備、尚未找到代辦檢查簽證及代為申辦手續之公共安檢公司,請展
    延一個月期限云云。然依前揭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建築物使
    用人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即得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參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其備註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
    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不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之文字,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無誤,訴願人認有限期改善,容有誤解。又本案係因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而遭裁罰,與
    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商業管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所稱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無涉,分屬二事,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