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93 號
訴願人 張○楓即名○飲食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0182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6 巷 41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
供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稽查時發現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
寬度不足、安全或特別安全梯(門)阻塞等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3 款及第 76 條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23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前來檢查僅提及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未到就處分,是不合行
政法則,且本店當初營業時就有向貴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我們是合法使
用,況且沒有改變構造及設備等問題,因本店一時尚找不到可為代辦檢查簽證及
代為申辦手續之公共安檢公司,因此特請貴局能予延長一個月來辦理上述手續,
本店將盡快請專業人員於 2 月 22 日前補辦一切必要的手續,是否能准予免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76 使字第 1137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地下 1 層用途為「儲藏室」,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3 年 12 月 24 日現場檢查結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
查涉有公安安全不符規定: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 84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3 款(誤植為 90 條之 l 第 l
項第 3 款)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栽罰
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
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
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
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
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
得超過 3 平方公尺。(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
閉式防火門等文字。」第 91 條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
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
、D-1、D-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
。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
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
(第 2 款)。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
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第 3 款)。」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3 年 1
2 月 24 日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處係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該址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僅 84 公分(小於 120 公
分)、安全或特別安全梯(門)阻塞,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3 款及同編 76 條第 3 款規定,此有 103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據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改善期間未屆至即處分,於法不合、該店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未
改變構造及設備、尚未找到代辦檢查簽證及代為申辦手續之公共安檢公司,請展
延一個月期限云云。然依前揭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建築物使
用人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即得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參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其備註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
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不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之文字,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無誤,訴願人認有限期改善,容有誤解。又本案係因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而遭裁罰,與
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商業管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所稱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無涉,分屬二事,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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