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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12132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9911483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121326 號
    訴願人  徐○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9458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26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  月 10 日以北工
使字第 09602864855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5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申報;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復於 98 
年 7  月 29 日至現場查察,現場仍供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 98 年 8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424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限
期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20 日再次勘查,現況仍為「視聽歌唱業
、酒吧業」使用,且仍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原處分
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亦是受害人,根本不知道有在臺北縣○○市○○街 263  
    號 2  樓建築物經營(春○歌坊),身分證影本係被冒用登記,請明查(將到板
    橋地院提告)。且自 98 年 1  月 15 日至 99 年 6  月 3  日在臺灣臺北監獄
    服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本案前經本局 97 年 1  月 10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6086485
    5 號函限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5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在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9 日勘查,現況仍為「視聽歌唱業、酒吧業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無誤,且稽查是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作為義務,遂依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8 年 8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42456號 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補辦手續,另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20 日再次勘查,現況仍為「
    視聽歌唱業、酒吧業」使用,仍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9 年 10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
    990945810 號函行政處分,再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內政部 91 年 6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1
    0083926-1 號令修正發布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
    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業、酒吧業」使用,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 97 年 1  月 10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602864855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5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申
    報;嗣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98 年 7  月 29 日及 99 年 9  月 20 
    日至現場查察,現場仍供作視聽歌唱業、酒吧業使用,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其身分證影本係被冒用登記,且自 98 年 1  月
    15  日至 99 年 6  月 3  日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係於 9
    7 年 1  月 10 日發文通知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當
    時訴願人尚未入監服刑,故訴願人當知有申報義務,且此申報義務並非必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親自為之,始得申報辦理,故訴願人是否已入監服刑與其是
    否於期限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兩者核屬二事,是訴願人所訴
    ,尚難採憑。且訴願人訴稱其身分證影本被冒用登記,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系爭場所現場受僱人員提供訴願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登載
    ,並簽名捺印在案,此有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1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核其處分,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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