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東○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0 日北工施字第 09908
891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為訴願法第 18 條、第 77 條第 3 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者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按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二、變更承造人
。」,是以,變更承造人須由起造人依據建築法之規定,申報建築主管機關備案
,承造人無申請變更承造人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依
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 2 款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變更承造人
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檢附建築執照抄本、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起造人同
意書、起造人切結書、新承造人承攬同意書及工程進度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變更承造人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
雖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原承造人,然其對於系爭建造執照是否變更承造人既無公法
上之請求權,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同意變更承造人
而受侵害,從而訴願人非系爭號函之利害關係人,依上揭訴願法條文規定,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三、至訴願人雖訴稱,其係因工程款未獲按期支付,乃聲明依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亦已副知本府工務局在案,足證起造人所言非實
。…且黃○熹建築師係系爭建造執照設計人、監造人,卻兼營營造業,顯然違法
建築師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本府工務局卻仍准其繼續
簽證,並作成變更承造人處分,顯係不法,應予撤銷云云。然訴願人主張上述情
事,屬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純屬民法上債之關係,至起造
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民事保全程序保全其
權利。基此,訴願人之訴願主張係屬私權爭議事項而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內所得審
究之事項,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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