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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12116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9910010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陳○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4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4862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 169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乃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於訴願人所有案址土地新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48
62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舊有屋頂毀損漏水,於 95 年修建鐵皮屋頂;95  年修護房屋頂面積 66 平方
      公尺,舊有房屋磚牆原有面積 66 平方公尺。建築物為舊有,民國 38 年 11 
      月 1  日登記建築物位於臺北縣○○鄉○○○ 169  地號,地目:建。
(二)如以違建類別(新建)則必須請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目前田園道路並無水泥
      鋪面(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此紅磚房屋為舊有,修建鐵皮屋頂防
      止漏水亦為情理之間。舊有房屋修建並無增加面積,須向臺北縣政府補件申請
      修建,我將依照程序補件申請,合乎法令,請求將處分書之違建類別更正為(
      修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案址土地尚無建物登
    載資料;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0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0990862485 號
    函復說明四訴願人之建造行為依建築法規定應視為新建工程。且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實地勘查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故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於 99 年 9  月 14 日以北縣
    拆認一字第 099004862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本案違章建築認
    定屬違章建築無誤,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
    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及同法 86 條第 1  款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另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
    拆除隊【註:96  年 10 月 1  日名稱修正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臺北縣○○鄉○○○ 169  地號土地上興建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查詢地政資訊系統,該案址土地並無建物登載資料,此有土地建物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故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於 99 年 9  月 14 日以北縣
    拆認一字第 0990048625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程序違建在案,此有原
    處分機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三、次查,訴願人主張舊有房屋毀損漏水,95  年修護房屋頂面積 66 平方公尺與原
    有舊磚牆房屋面積相等並無增加,修建鐵皮屋頂防止漏水亦為情理之間…又目前
    田園道路並無水泥鋪面(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請求將處分書之違建類
    別更正為修建云云。然經查訴願人所稱之舊有建物,其主要結構已毀損倒塌不堪
    居住,非合法房屋認定範圍,依臺北縣政府主管機關工務局 99 年 10 月 5  日
    北工建字第 0990862485 號函復訴願人說明四之部分,該建造行為依建築法規定
    應視為新建工程。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建造執照即擅自建
    築,已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爰以首揭違章建築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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