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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42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20880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建築法 第 25、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20  號
    訴願人  徐○健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3  年 10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318
3038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6 日向本府工務局請求,就位於本市○○區○○
    路 8-4  號 16 樓、17 樓及 8-2 號 16 樓等屋頂、頂樓露台之違章建築物,依
    建築法第 25 條、第 77 條及第 91 條規定裁罰所有權人,案經本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以 103  年 5  月 2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33051320 號函略復以,案址
    涉及違建部分,業已認定在案,並依序處理。訴願人陸續於 103  年 5  月 30
    日、6 月 30 日及 9  月 23 日分別請求本府工務局明確回覆就檢舉違章建築事
    件,是否拒絕依建築法規定裁罰所有權人,以利提起行政救濟,而本府工務局 1
    03  年 6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042598 號、103 年 7  月 8  日北工使字
    第 1031202584 號及系爭號函,均重申已認定違章建築在案,並依法排拆。查系
    爭號函係本府工務局函復訴願人有關建築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所適用之情形
    ,並就陳情、檢舉事項為具體說明,核其性質均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
    應受理。
三、另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
    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本府工務局
    非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又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並
    未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亦難認
    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
    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
    除決定之權利,或得請求工務局應依建築法之規定裁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是否
    執行拆除或裁罰,仍得依職權按事實情節認定,況該等違章建築亦經本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01010、1033025324、1033025325、1033032
    528 號等違章建築通知書認定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辦
    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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