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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34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9534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347  號
    訴願人  陳○甫即陽○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5632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71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本府
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8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且發現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3 年 8  月 11 日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檢查結果認定出入口寬
    度不足,惟現場亦存放於 l00  年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書圖文件
    ,恐悉現場服務人員未能及時提出導致貴局承辦人員之誤判,並要求於 103  年 
    8 月 18 日前提出陳述,但本人接獲公文已然超過限定之時間接續即接獲罰緩。
    本人依法已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經貴局核准在案,隨文檢附核准之書圖文件
    一份,現場與原核准一致,此部分貴局可調卷查察,並無任意變動,請貴局依法
    撤銷罰鍰,以維本人之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
    檢查,發現涉有公共安全缺失即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00  公分等不符規定情
    事,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為,不符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紀錄表上請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此並經現場受檢場所代表簽名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未為陳述,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處 6  萬元罰緩,並限於 103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
    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
    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
    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組者
    ,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
    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第 2  款)。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
    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第 3  款)。」同規則第 92 條
    第 1  項第 1  款附表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三、其他建築物:(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  百平方公(地下層時為未滿 1  百平
    方公尺),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及其他走廊:1.2 公尺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11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3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此有 103  年 8  月 1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固非無
    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
    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至第 10 條規定至明。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發現,避難層出入口寬度雖符合
    法令規定,惟出入口後方(即室內側)設置 2  道牆面,並分別裝設寬度 120
    公分木門l樘及寬度 90  公分玻璃自動門 1  樘,導致實際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足 200  公分,恐造成阻塞或封閉之情形,足以影響避難逃生之有效寬度。然依
    前揭規則第 90 條之 1  規定,僅就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及高度有所限制,並未
    就其與臨近物件之淨空距離有所規定,而系爭建物避難出入口之寬、高度均符合
    規定,但原處分機關得否逕認訴願人於出入口後方另設置木門及玻璃自動門,恐
    造成阻塞或封閉之情形,足以影響避難逃生之有效寬度,而不符實際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不足 200  公分?再者,系爭建物領有 67 永使字第 3154 號使用執照,
    原有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嗣於 100  年 2  月 9  日領得 100  永變使
    字第 21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另有 1
    00  永裝修(使)第 62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按卷附系爭建物之變更平面圖暨
    室內裝修平面圖所示,鐵捲門(即避難層出入口)後方即設置玻璃自動門,而該
    圖面上蓋有二位審查人員(建築師)之印章,因此,該平面圖既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並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合格證明,倘訴願人於核准後並未有任何新、增、改
    建之行為,均與原核准圖說相符,在法令未有變更或變更使用執照有無效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認出入口後方另設置木門及玻璃自動門,不符前揭規則第 90 條之
    1 規定,是否妥適?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定違反首揭規定而裁罰,自有
    違誤,原處分應於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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