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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34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9534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346  號
    訴願人  林○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5201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09  號 3  樓及 217  號 3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提供訴外人東○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作視聽歌唱場所使
用(B 類 1  組;市招:星○大道 KTV)。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99 年 1  月 22
日及 100  年 6  月 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部分防火門損壞(無法開啟及自動
歸復)、安全梯防火門設置門止,無法完全開啟等之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遂函
知訴願人,訴外人即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其善盡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若再經查獲將依建
築法規定辦理在案。嗣於 103  年 7  月 30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勘查,發現
現場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設置鐵架),且尺寸過小之缺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
善盡督導之責,爰依上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 103  年 8  月 2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合法視聽歌唱業公司執照,歷年公安
    申報皆合格在案。此次處分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共被處分罰款幾拾萬元,有違比例
    原則。本場所設有緊急升降梯設備乙座,應無須設置緊急口,而且緊急進口外不
    是稽查時所言設有鐵架,而是布幕及固定布幕之小鐵條,布幕及小鐵條依營建署
    法令規定消防隊用破壞剪當場剪開,應無非法所不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建
    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在案。103 
    年 7  月 30 日現場稽查,是日仍有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
    爭號函,爰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
    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
    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二、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
    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
    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提供訴外人經營星○大道 KTV,系爭建築物係作視聽歌
    唱場所使用(B 類 1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99 年 1  月 22 日及
    100 年 6  月 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部分防火門損壞(無法開啟及自動歸
    復)、安全梯防火門設置門止,無法完全開啟等之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外人即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分別以 99 年 2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01292 號、100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862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外人即使用
    人 6 、12 萬元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併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
    人督導之責在案。嗣於 103  年 7  月 30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勘查,發
    現現場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設置鐵架)且尺寸為 93X99  公分,小於 75X120
    公分或直徑 100  公分之缺失,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
    定不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確有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
    違規事證明確,因訴外人即使用人為第 3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爰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並限期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訴稱為第一次違反與前公司之處分無關,應不得累計罰款,且此次處分
    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有違比例原則、場所設有緊急升降梯設備乙座,應無須設置緊
    急進口,且緊急進口外是布幕及固定布幕之小鐵條,可用破壞剪剪開云云。然參
    本府 102  年 2  月 18 日北府經司字第 1025009919 號函,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18 日向本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董事變更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且
    雖訴外人即使用人於前 2  次違反時,其負責人為余○志君,惟辦理變更登記並
    不影響公司本體同一性(仍為東○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訴願人認本次係第一次違反,容有誤解。又本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
    效能,特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按該
    基準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於第三次起除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裁罰訴外人
    即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另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
    建築物設有緊急用昇降機,無須設置緊急進口一節,依現場採證照片及平面圖所
    示,稽查時現場查獲系爭建築物已變更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變更防火門及排煙
    室等),即等同於破壞該緊急用昇降機整體之功效,已不符免設置之規定,且訴
    願人所設置之緊急進口有布幕及小鐵條等阻礙物,需以破壞剪始得開啟,尺寸又
    小於法定規格,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
    ,是其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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