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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34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9533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343  號
    訴願人  黃簡○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5227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09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提供訴外人麗○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B 類 1 
組;市招:星○大道 KTV)。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97 年 7  月 2  日、99  年 1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防火門門弓器損壞、防火牆拆除等之公共安全缺失,
原處分機關遂函知訴願人,訴外人(即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其善盡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
生,若再經查獲將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在案。嗣於 103  年 7  月 30 日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設置鐵架)之缺失,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未善盡督導之責,爰依上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103  年 8  月 2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合法視聽歌唱業公司執照,歷年公安
    申報皆合格在案。此次處分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共被處分罰款幾拾萬元,有違比例
    原則。本場所設有緊急升降梯設備乙座,應無須設置緊急口,而且緊急進口外不
    是稽查時所言設有鐵架,而是布幕及固定布幕之小鐵條,布幕及小鐵條依營建署
    法令規定消防隊用破壞剪當場剪開,應無非法所不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外人即使用人前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前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各處 6、12  萬元罰鍰,併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在案。103 年 7  月 30 日現場稽查,是日仍有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
    ,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爰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併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請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前改善,以防
    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
    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
    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二、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
    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
    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提供訴外人經營星○大道 KTV,系爭建築物係作視聽歌
    唱場所使用(B 類 1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97 年 7  月 2  日及
    99  年 1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防火門門弓器損壞、防火牆拆除等之
    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外人(即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以 97 年 7  月 23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539852 號、99  年 2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01330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外人即使用人 6 、12 萬元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併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嗣於 103  年 7  月 30 日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設置鐵架)之缺
    失,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不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確有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違規事證明確,因訴外人即
    使用人為第 3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爰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
四、至訴願人訴稱為第一次違反,與前公司之處分無關,應不得累計罰款,且此次處
    分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有違比例原則、場所設有緊急升降梯設備乙座,應無須設置
    緊急進口,且緊急進口外是布幕及固定布幕之小鐵條,可用破壞剪剪開云云。然
    參本府 103  年 7  月 1  日北府經司字第 1035159432 號函,訴外人於 103 
    年 6  月 24 日向本府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且雖訴外人即使用人於
    前 2  次違反時,其負責人為余○志君,惟辦理變更登記並不影響公司本體同一
    性(仍為麗○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訴願人認本次係
    第一次違反,容有誤解。又本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符合
    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按該基準之規定,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於第三
    次起除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裁罰訴外人即使用人及併
    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另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
    物設有緊急用昇降機,無須設置緊急進口一節,依現場採證照片及平面圖所示,
    稽查時現場查獲系爭建築物已變更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變更防火門及排煙室等
    ),即等同於破壞該緊急用昇降機整體之功效,已不符免設置之規定,且訴願人
    所設置之緊急進口有布幕及小鐵條等阻礙物,需以破壞剪始得開啟,核與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是其主張尚難採憑,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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