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341 號
訴願人 林○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5694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0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按摩業(B 類 1 組)」使用。是日現勘時發現現場有高度超過 1.2
公尺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其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之
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3 年 9 月 1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係於 102 年 9 月 24 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102
重變使字第 203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為 B1 類組視聽按摩場所,及 10 重裝
修(使)第 686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執照圖說內容並含有固定性櫃檯在案,
故裁罰 6 萬元係屬誤解,請撤銷處分,以為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2 日於現場勘查,現場係作為「
按摩場所」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該隔間牆面裝修材
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l 項附表第 2 欄規定;另訴
願人檢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雖櫃檯部分有標設,惟建築物室內
裝修概要備註 2. 僅並未敘明高度超過 1.2 公尺之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櫃檯)
之材質,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
處分機關爰依依建築法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
爭號函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按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
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款:「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
應依下表規定。…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 1 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
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
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 1 百平方公尺以下。附表(二)
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 組別:全部\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
部\ 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
:耐燃二級以上。備註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
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4 日
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按摩業(B 類 1 組
)使用,且發現現場設置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櫃檯),其裝修材料為易燃木板材料,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此有 103 年 8 月 4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9 月 1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圖說內
容含固定櫃檯,裁罰有誤云云。查卷附 97 重使字第 401 號(102 重變使字第
1203 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有用途為 G3 店舖,變更為 B1 視廳按摩場所;而
102 重裝修(使)第 686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
表,裝修位置:分間牆、天花板,分間牆為耐燃一級石膏板、天花板為耐燃一級
岩棉裝飾吸音板,並未記載櫃檯部分,縱訴願人於申請室內裝修之圖說上已有繪
製櫃檯,然因該櫃檯係設置於按摩場所使用之範圍內,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第 3 條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款規定,該櫃檯之高
度已超過 1.2 公尺,又為固定於地板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則其裝修材料自應
具耐燃三級以上,惟原處分機關查得櫃檯係易燃材料,訴願人確有未盡維護構造
及設備安全,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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