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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33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9417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336  號
    訴願人  林○壽
    訴願人  黃○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5105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黃○聖,訴願不受理;關於訴願人林○壽,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壽為位於本市○○區○○路 6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是日現勘時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之缺失,爰以訴願人林○壽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林○壽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區○○路 60 號一樓,於 103  年 8  月 4  日接受公
    共安全現況檢查,其中有兩項不符合規定:出入層出入口 190  公分,小於標準 
    200 公分、高度 1.2  公尺兼作廚櫃使用之隔屏;建築物使用人:林○壽知悉後
    立即委託建築師進行改善,於 8  月 8  日改善完成,並於 8  月 11 日呈報安
    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使用人:林○壽因看不出檢查紀錄表之記載,如對本紀錄
    有意見應於 103  年 8  月 11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書,一時之疏
    忽、混淆<8 月 11 日呈報安全檢查>,而造成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建築物使用
    人:林○壽深成歉意,貴局撤銷行政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林○壽使用坐落本市○○區○○路 60 號(1 樓)建築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8  月 4  日前往現場勘查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訴願人林○壽(即建築物使
    用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責任,有 l  項公安缺失: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寬度 190  公分
    小於 200  公分),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有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
    檢查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林
    ○壽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改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黃○聖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黃○聖提起訴願主張不服之系爭號函,其受處分對象為林○壽(建築物
      使用人),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難認系爭裁處書對訴願人有何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適法,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林○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
      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
      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
      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
      防火構造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
      1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
      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
      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
      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4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
      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現況約 190  公分)之缺失,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有違、高度超過 1.2  公尺兼作櫥櫃使用之隔
      屏之裝修材料,亦不符同規則第 88 條規定,此有 103  年 8  月 4  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針對稽查時不符合規定之缺失,已於 8  月 8  日改善完成,並
      於 8  月 11 日呈報安全檢查申報書,因未注意紀錄表之記載,應於 103  年 
      8 月 11 日前提出陳情書,而誤以 8  月 11 日呈報安全檢查云云。惟參卷附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
      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
      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3  年 7  月 18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
      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
      述之機會。」之文字,並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林○飄簽名確認無
      誤,訴願人自得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縱誤為呈報安全檢查,尚難據
      為免罰之由;況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與本案未盡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分屬二事。另訴願人檢附避難層出入口之改
      善照片,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遂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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