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336 號
訴願人 林○壽
訴願人 黃○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5105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黃○聖,訴願不受理;關於訴願人林○壽,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壽為位於本市○○區○○路 6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是日現勘時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之缺失,爰以訴願人林○壽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林○壽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區○○路 60 號一樓,於 103 年 8 月 4 日接受公
共安全現況檢查,其中有兩項不符合規定:出入層出入口 190 公分,小於標準
200 公分、高度 1.2 公尺兼作廚櫃使用之隔屏;建築物使用人:林○壽知悉後
立即委託建築師進行改善,於 8 月 8 日改善完成,並於 8 月 11 日呈報安
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使用人:林○壽因看不出檢查紀錄表之記載,如對本紀錄
有意見應於 103 年 8 月 11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書,一時之疏
忽、混淆<8 月 11 日呈報安全檢查>,而造成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建築物使用
人:林○壽深成歉意,貴局撤銷行政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林○壽使用坐落本市○○區○○路 60 號(1 樓)建築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8 月 4 日前往現場勘查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訴願人林○壽(即建築物使
用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責任,有 l 項公安缺失: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寬度 190 公分
小於 200 公分),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有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
檢查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林
○壽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改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黃○聖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黃○聖提起訴願主張不服之系爭號函,其受處分對象為林○壽(建築物
使用人),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難認系爭裁處書對訴願人有何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適法,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林○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
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
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
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
防火構造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
1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
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
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
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4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
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現況約 190 公分)之缺失,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有違、高度超過 1.2 公尺兼作櫥櫃使用之隔
屏之裝修材料,亦不符同規則第 88 條規定,此有 103 年 8 月 4 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針對稽查時不符合規定之缺失,已於 8 月 8 日改善完成,並
於 8 月 11 日呈報安全檢查申報書,因未注意紀錄表之記載,應於 103 年
8 月 11 日前提出陳情書,而誤以 8 月 11 日呈報安全檢查云云。惟參卷附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
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
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3 年 7 月 18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
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
述之機會。」之文字,並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林○飄簽名確認無
誤,訴願人自得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縱誤為呈報安全檢查,尚難據
為免罰之由;況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與本案未盡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分屬二事。另訴願人檢附避難層出入口之改
善照片,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遂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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