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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132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9216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325  號
    訴願人  藍○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7483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7 號 5  樓頂鐵皮屋頂,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6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90 平方公
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
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
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建造完成的鐵皮屋頂,實為解決 20 年來屋內漏水,多次
    修繕無法堵漏,為免日久鋼筋腐實發生危險而做的修繕工程。本人所有房屋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民國 76 年購買的,依當時買賣契約,5 樓頂歸 5  樓
    住戶使用並未侵犯到任何人的權益。本人住宅 82 年就有屋頂漏水情況,83  年
    發現漏水未能根除,自行再做了 7  次防水工程,都無法改善,因由客廳內施做
    有困難,只有選擇屋頂加蓋鐵皮,懇請免予拆除或輔導補行申請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查依該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合法建物為地上 5  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
    ,5 樓頂並無金屬、鐵架構造物,訴願人違法增建屬實。又凡未經核准而擅自動
    工增建之建築即屬違章建築,故是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購買增建,與本
    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末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7 號 5  樓頂鐵皮屋,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6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3  公尺,
    面積約 9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
    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該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
    造物為未經核准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物,依同法第 8
    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應立即停工,且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應執行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址合法房屋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購買,依買賣契約有 5
    樓頂使用權,並未侵犯他人權益云云。惟查,依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構造物
    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所稱之違章建築,要與系爭構造物是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增建,訴願人
    有無 5  樓頂使用權等節無涉,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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