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290 號
訴願人 林○順
訴願人 張○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4 北工施字第 10313
988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順就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破瓦厝小段 89-2 地號土地,於
98 年 9 月 4 日向改制前(下同)淡水鎮公所申請建造農舍,並領有 99 年 5
月 14 日(99)農舍建字第 4 號建築執照,於竣工後取得 99 年 12 月 24 日(99
)農舍使字第 10 號使用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淡水鎮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
地下二層之機電設備空間面積已超過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致部分面積未計入總樓
地板面積,其總樓地板面積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之 495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撤銷上開使用執照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
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逾期
未辦或未改正完成,即應視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將移請本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查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援引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等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均已存在多年。改制前之權責
機關淡水鎮公所基於職權進行審查後,准予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基於行
政一體之概念,原處分機關應受其拘束。又倘原處分機關就 99 農舍使字第 1
0 號使用執照之有效性為盡職審查,則可免除訴願人損害及日後國家賠償之訟
累,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訴願人張原新於 100 年間已裝潢入住,變更設計重新申請使用執照談何容易
;再者依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所載,系爭建築物「各層建築面積綜計」「其他
569.61 平方公尺」,與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法定面積 495 平方公尺,僅逾 7
4.61 平方公尺,占總面積之 13.1%,原處分機關卻將使用執照撤銷,並要將
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顯違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 495 平方公尺,故予以撤銷使用執照。惟依原處分機關
所引用未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2 款但書規定,未予調
查可得扣除之面積,即草率為撤銷使用執照之處分,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未有建築法第 55 條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情
形,亦無工程中止或廢止情事,原處分機關引用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要求訴
願人變更設計、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顯有違誤。
(五)大法官解釋第 525 號理由書明文「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權力的正當合理信
賴應當予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許可,確需改變行政許
可,對於由此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原處分機關對於要求訴願
人變更設計、重新申請使用執照之損害,如何補償?隻字未提;對於拆除系爭
建築物如何補償?並未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此亦應為詳細說明、計算,讓訴願
人評估利弊得失後,為最有利之選擇。綜上,原處分內容顯違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適用法令亦屬不當,請准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5 月 16 日營署綜字第 0960018998 號函及 96 年 5
月 23 日營署綜字第 0960024341 號函業已釋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6 條第 2 款所指係就地下層之面積予以規定,其但書之適用亦僅限於地
下層,故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及停車空間等(含屋頂突出物)面
積部分,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5 款規定檢討計入總
樓地板面積,再查前開函釋業經本府轉知各區公所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
市辦事(聯絡)處。
(二)本案因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建照其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與「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及前開函釋不符,已逾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
495 平方公尺,為維護市民公平公益性,故原行政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撤銷使
用執照,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依建築法第 55 條及前開函釋規定
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
成,將移請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處,且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所
列各款不得撤銷情形,已參酌建築法第 36 條給予 6 個月補正期限在案無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7 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
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
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
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另本府於 83 年 8 月 4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2
68548 號函,將包括自用農舍等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委由本縣
各鄉(鎮、市)公所(林口鄉及板橋市公所除外)核發建築執照。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
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
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
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 10.5 公尺,但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330 平方公尺。」申請時(102 年 7 月 1 日修
正發布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興建農舍應注意事
項如下: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
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者,得予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 1 條
第 5 款、第 7 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
度在 2.0 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 1 條第 9 款第 1 目屋
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
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
、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
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
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末參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5 月 16 日營署綜字第 0960018998 號函:「……二
、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農舍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
,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
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
規定者,得予和除。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但書規定,機
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
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 15%,先予敘明。…惟個別興建農舍地下層依前開辦
法規定,係以基層建築面積管制其使用,如相關法令未訂定容積率前,其地下層
設置之機電設備空間,如不超過該地下層當層面積之 15% 部分,得不計入總樓
地板面積。四、另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及屋頂突出物等面積部分,
因前開辦法尚無得予扣除之規定,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l條第 5
款條文規定,檢討計入總樓地板面積。」96 年 5 月 23 日營署綜字第 09600
24341 號函:「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係就農合地下層之興建面積予以規定,其但書之適用亦應僅限於地下層,故設於
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問及停車空間等面積部分,因前開辦法尚無得予扣除
之規定,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5 款條文規定,檢討計
入總樓地板面積。」併予指明。
四、經查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4 日向淡水鎮公所申請建造農舍,並領有 99 年 5
月 14 日(99)農舍建字第 4 號建築執照,於竣工後取得 99 年 12 月 24 日
(99)農舍使字第 10 號使用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農舍地下二層之
機電設備空間面積已超過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致部分面積未計入總樓地板面
積,其總樓地板面積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之 495
平方公尺,此有竣工圖面積計算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所核發之使用執
照顯然有違,以系爭號函撤銷(廢止)上開使用執照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
月內依建築法 55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
,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成,即應視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將移請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處。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內容顯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適用法令亦屬不當云云
。查申請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2 款係指地下層面積應列入總樓
地板面積計算,但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
規定者,得予扣除而不列入樓地板面積計算。然系爭農舍於地下 2 層設有機房
,該樓地板面積為 132.77 平方公尺,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 66.29 平方公尺,
容積樓地板面積為 66.48 平方公尺,依該面積計算表,已將機電設備空間扣除
,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惟依首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內政部函釋規定,該
系爭農舍之機電設備空間設置於地下 2 層,然已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162 條不得超過該當層面積之 15% 之規定,故將機電設備空間面積全部不
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即與該條款規定未符。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六、又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
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
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
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參
訴願人於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時所提出之面積計算表及平面圖(面積計算示意圖)
,1 、2、3 樓設有機房,且機電設備空間並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足認係因訴
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淡水鎮公所及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核
發建築及使用執照,縱建築機關於審查時漏未查得,亦難謂訴願人之信賴值得保
護。另因訴願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顯然有誤,原處分機關先
撤銷上開使用執照,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辦理
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倘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成,
應認系爭農舍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將移請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辦
理,係屬法定程序之踐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
處分未提及損失補償或國家賠償一節,與本案分屬二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