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260 號
訴願人 吳○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4 北工施字第 10313
9889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水碓小段 68 地號土地,於 99 年 11
月 11 日向改制前(下同)淡水鎮公所申請建造農舍,並領有(99)農舍建字第 12
號建築執照,於竣工後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1 年 9 月 26 日 101 淡使字第
402 號使用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淡水鎮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於 1、2、3
樓均設有機房,惟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其總樓地板面積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之 495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撤銷上開使用執照並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完
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成,即應視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
建物,將移請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承辦人員在審照過程中從未提及系爭建物之地上層不得設置機電空間,且從未
提出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5 月 16 日營署綜字第 0960018998 號函,系爭建
物於 101 年 10 月核發使用執照,經公所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依法取得使用
執照,原處分機關卻於事後逕為撤銷之處分,顯非適法。
(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款所規定:「機電設備空間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者,得予扣除。」而當時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2 款規定:「機電設備得不計
入總樓地板面積。」故本件系爭建物設置於地上層之機電設備空間自可不計入
總樓地板面積,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於核發本件使用執照時所認可,而系爭建物
之總樓地板面積於扣除機電設備空間後為 495 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訴願人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為詳細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訴願人再
依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施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原處分機關為實
質審查並要求訴願人修正,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修正後,處分機關始發
給使用執照,由此可知本件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規定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同法第 117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撤銷使用執
照。
(四)原處分機關撤銷號使用執照之緣由在於本案機電設備空間面積是否列入總樓地
板面積,然綜觀本案機電設備空間面積合計為 31.27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
面積 495 平方公尺之 6.3% ,所佔面積極少,但原處分機關撤銷原發給 101
淡使字第 402 號使用執照後卻將導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面臨被拆除之命運,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不符,而有違比例原則。
(五)本件使用執照核發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尚未修正(現行辦法係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因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以修正後之辦法規範
系爭之 101 淡使字第 402 號使用執照,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5 月 16 日營署綜字第 0960018998 號函及 96 年 5
月 23 日營署綜字第 0960024341 號函業已釋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6 條第 2 款所指係就地下層之面積予以規定,其但書之適用亦僅限於地
下層,故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及停車空間等(含屋頂突出物)面
積部分,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5 款規定檢討計入總
樓地板面積,再查前開函釋業經本府轉知各區公所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
市辦事(聯絡)處,按建築師法第 16 規定,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設計人
為沈宗曄建築師,其設計圖樣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二)本案因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建照其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與「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及前開函釋不符,已逾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
495 平方公尺,故原行政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撤銷使用執照,並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6 個月內,依建築法第 55 條及前開函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
設計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成,將移請本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查處等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7 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
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
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
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另本府於 83 年 8 月 4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2
68548 號函,將包括自用農舍等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委由本縣
各鄉(鎮、市)公所(林口鄉及板橋市公所除外)核發建築執照。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
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
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
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 10.5 公尺,但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330 平方公尺。」申請時(102 年 7 月 1 日修
正發布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興建農舍應注意事
項如下: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
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者,得予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 1 條
第 5 款、第 7 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
度在 2.0 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 1 條第 9 款第 1 目屋
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
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
、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
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
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末參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5 月 16 日營署綜字第 0960018998 號函:「……二
、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會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農舍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
,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
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
規定者,得予和除。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但書規定,機
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
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 15%,先予敘明。…惟個別興建農舍地下層依前開辦
法規定,係以基層建築面積管制其使用,如相關法令未訂定容積率前,其地下層
設置之機電設備空間,如不超過該地下層當層面積之 15% 部分,得不計入總樓
地板面積。四、另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及屋頂突出物等面積部分,
因前開辦法尚無得予扣除之規定,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l條第 5
款條文規定,檢討計入總樓地板面積。」96 年 5 月 23 日營署綜字第 09600
24341 號函:「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係就農合地下層之興建面積予以規定,其但書之適用亦應僅限於地下層,故設於
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問及停車空間等面積部分,因前開辦法尚無得予扣除
之規定,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5 款條文規定,檢討計
入總樓地板面積。」併予指明。
四、經查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11 日向淡水鎮公所申請建造農舍,並領有(99)農
舍建字第 12 號建築執照,於竣工後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1 年 9 月 26
日 101 淡使字第 402 號使用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農舍 1、2、3
樓設有機房,惟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致總樓地板面積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之 495 平方公尺,此有竣工圖面積計算表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顯然有違,以系爭號函撤銷(廢止)上開使
用執照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依建築法 55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於
變更設計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成,即應視為未依規定
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將移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處。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請時建築技術規則訂有機電設備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本案未
逾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訴願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撤銷使用執照,且撤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
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查申請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2 款係指地下
層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者,得予扣除,即機電設備空間如得予扣除者,需將機電
設備設置於地下層。然系爭農舍分別於 1、2、3 樓設有機房,與該條款規定即
有未符,當不得割裂該條款規定,僅適用但書部分,而認機電設備已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而予以扣除;又前開 2 內政部號函(納
編於 102 年 3 月版農舍興建管理相關解釋函令彙編)亦指明,但書之適用亦
應僅限於地下層,故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問及停車空間等面積部分,
因前開辦法尚無得予扣除之規定,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5 款條文規定,檢討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六、又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
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
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
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參
訴願人於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時所提出之面積計算表及平面圖(面積計算示意圖)
,1 、2、3 樓設有機房,且機電設備空間並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致淡水鎮公
所及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應可認訴願人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縱建築機關於審查時漏未查得,亦難謂訴願人之信賴值得保護
。另因訴願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顯然有誤,原處分機關先撤
銷(廢止)上開使用執照,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
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倘逾期未辦或未改正
完成,應認系爭農舍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將移請本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辦理,係屬法定程序之踐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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