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256 號
訴願人 李○華即紅○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6410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2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1 日及 8 月 25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申報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1
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址場所每年均委託申報公司申報,8 月底被告知因新規定要附
室內裝修證明才可收件,遂立即委託專業人員代為申請室內裝修證明,並非無故
不申報,因不了解新規定而延誤,請撤銷原處分,延後寬限期間,待室內裝修證
明核發後必立即申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
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6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04862 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經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24 日及 102 年 7 月 1
0 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均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並說明
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2 年 4 月 l 日至 102 年 6 月 30 日及 1
03 年 4 月 l 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1 日及 8 月 25 日及 103 年 8 月 25 日查察,系爭建築物仍作為「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然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故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3 年 10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某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
關依法栽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視廳歌唱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7 月 10 日持
專業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後以 102-K071012-00 號通知書,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另於通知事項三說明:
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1 日及 8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
訴願人已逾 103 年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期間,仍未申
報,此有 103 年 8 月 21 日及 8 月 2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每年均委託申報公司申報,8 月底被告知因新規定要附室內裝修證
明才可收件,遂立即委託專業人員代為申請室內裝修證明,並非無故不申報,因
不了解新規定而延誤云云。惟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
建築物為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102 年度查核合核後,下次應申報期間
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此亦於 102 年 7 月 10
日核准之 102-K071012-00 號通知書說明三載明,依上開辦法規定,訴願人即有
於期間內按申報頻率申報之義務。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縱訴願人委託他人申報,無
論是否有新規定而需檢附相關資料,逾越申報期限,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述
,尚難據此為免罰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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