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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1240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763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0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3、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240  號
    訴願人  陳○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
第 10331328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769  立
方公分,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 94 年 3  月 23 日註銷牌照。嗣於 98 
年 11 月 24 日及 99 年 12 月 11 日經查獲系爭車輛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
道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以 99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
41609 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一)及 100  年 2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12420 
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二)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5 萬 5,930  元及 1  萬 4,900
元。嗣原處分機關認上開 2  次違規為一行為,以 103  年 7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18758  號函撤銷裁處書二,並更正裁處書一之違章事實為牌照移供他車使用,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爰另以 103  年 7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3
3119017 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120  元裁處 2  倍罰
鍰計 1  萬 4,2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98  年 11 月 24 日被警察查獲之交通違規,已經舉發機關同意
    撤銷,系爭車輛車體經合法環保公司回收,94  年至 100  年間多次因交通違規
    遭舉發,顯示系爭車輛車牌已被盜用,警察當場查獲盜用車牌之人,理應向盜用
    車牌者追討。系爭車輛車體經合法環保公司回收,又被警方查獲疑似偽(變)造
    車牌,訴願人該如何保管已回收後又被盜用之車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94 年 5  月 20 日經訴願人交廢棄回收,嗣於 98 
    年 11 月 24 日經查獲系爭車輛之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  年 5  月 30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03342942
    00  號函檢附本案違規入案電腦資料(違規單號:A50896983) 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是系爭車牌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系爭車牌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牌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
    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
    額裁處 2  倍罰鍰計 l  萬 4,24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同法第 31 條規
    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 15 萬元。」財政部 98 年 3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012490  號
    函︰「主旨:林君所有小客車之牌照移用於他車,經查獲後,於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31 條規定裁處前再次查獲,應如何處罰一案。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 3
    1 條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牌照一經懸掛移用,違法
    構成要件即屬實現,在牌照未經行為人另為移除或違章行為經查獲尚未裁處者,
    其違法行為仍在繼續狀態,具同一行為性質。」
二、卷查系爭車輛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 94 年 3  月 23 日註銷牌照,嗣
    於 98 年 11 月 24 日及 99 年 12 月 11 日經查獲系爭車輛牌照懸掛於他車車
    體使用公共道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 12 月 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
    50896983  號通知單及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3  年 6  月 6  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 1033296710 號函附車輛交通違規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牌照
    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車
    輛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輛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並依
    前揭財政部函釋認前開 2  次查獲之事實為一行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
    規定,按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計 1  萬 4,2
    4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車體經合法環保公司回收,訴願人該如何保管已回收後又
    被盜用之車牌云云。經查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
    爭車輛車體於 94 年 5  月 20 日經開○國際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公司
    )回收,該公司表示於回收時已先將牌照拆卸交還車主,並無一併回收,且系爭
    車輛於 100  年 1  月 11 日始辦理牌照繳回之相關異動之事實,此有開○公司
    填寫之調查表及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訴願人既為
    系爭車輛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牌照移用他車之公
    法義務,系爭車輛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訴願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過失行為,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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