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239 號
訴願人 杜○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7436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901-3 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25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圍牆為高度約 2.5 公尺,長度約 6 公尺之
金屬、磚造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
物。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4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46220 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第 1033050738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再次以旨揭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743614 號公文書有
明載違建類別並勾打是「新建」,但 103 年 8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
033072338 號函未載明系爭違建是新建,又未明載有新事實,違建類別勾打是
「新建」之事項,是不實之事項。
(二)又系爭圍牆是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不是構造物,違章建築不是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所稱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之照片,2 張違建標的
照片廢棄物影像相異及顯有第 2 人背部、腰部影像,對 2 張違建標的照片
拍攝之日期、時間是否一致,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縱使「查無圍牆屬合法建築
物範圍之事證」為真,但由合法之 71 年 12 月測製之前臺北縣地形圖 2955-
7660 查該址確有圍牆存在之事實。訴願人看不見原處分機關有提新事證可證
實系爭圍牆是「由無至有」或不是「由無至有」,事實認定已未臻明確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區○○段 901-3 地號土地上搭建長度
約 6 公尺,高度約 2.5 公尺之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屬實,
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無圍牆屬合法建築物之事證,且該土地所有權人
並非訴願人,又查該地目為道路用地,按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查明該違章建築為屬建築法第 9 條新建
之建造行為,再次作成 103 年 8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74361 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中勘查照片有相異之處,僅為拍攝角度不
同。又建築法第 9 條所規定 4 類建造行為,其中「新建」之定義並非指新
施工完成之建築物,而係指新有之建築物,例如於空地上從無到有而建造之建
築物即屬新建之建築物,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搭建系爭構造物,該構造物由無
至有,故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本案系爭違建其建造類別應歸類為「新建」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同法第 9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築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建造之高度約 2.5 公尺,長度約 6 公
尺之金屬、磚造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5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本市○○區○○段 901-3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章建築不是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所稱之建築物,原處分機
關未提新事證證明系爭構造物為新建,勘查紀錄表之照片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
惟查本案系爭圍牆依建築法第 7 條之規定屬雜項工作物,亦即屬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建築物,依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依卷附本府工務局回復原處分機關之 103
年 6 月 27 日北工施字第 1031132410 號函所載,本市○○區○○段 901-3
地號土地上尚無雜項執照資料可稽,另依卷附 901-3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3 年 6 月 25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33960860 號函,
前開地號土地上亦無相關地上建物之登記,是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搭建系爭構造
物,該構造物由無至有,即屬建築法第 9 條所稱「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
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於法並無違誤。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圍牆於 71 年 12 月之前即已存在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
,系爭構造物之新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與系爭構物造物是否屬舊有違章建築無涉,訴
願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
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訴願人申請言詞陳述
意見,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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