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225 號
訴願人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4112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段 238 號地下 2 樓、地下 1 樓、地下 1
樓之 1、地下 1 樓之 2、1 樓、2 樓、2 樓之 1、3 樓、3 樓之 1、4 樓、4 樓之
1、4 樓之 2、5 樓、5 樓之 1、保生路 2 號 4 樓、5 樓、9 樓、236 號地下 1
樓、1 樓、2 樓、3 樓、240 號 1 樓、242 號 1 樓、保生路 2 號地下 1 樓、
地下 1 樓之 1、2 樓、2 樓之 1、2 樓之 2、3 樓、3 樓之 1、3 樓之 2、3 樓之
3 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現場為供百貨公司(B 類 2 組)使用。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願人已確實委由
正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01 年至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案」並於 103 年 4 月 7 日請取檢查登記碼,僅是因主體名稱問題
而未於期限內申報,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為此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訴
願並陳具訴願理由,懇請貴會鑒察,將系爭號行政處分撒銷,以維人民合法之權
益,並彰政府依法行政之責任,實威德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旨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 日派員查察結果
:「未依規定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中報作業」,原處分機
關基於輔導原則,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102 年 7 月 29 日北
工使字第 1022268626 號函,請訴願人 102 年 8 月 10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該場所於 102 年 8 月 7 日委託專業檢查公司辦理 102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在案。後經新北市政府 1
03 年 7 月 11 日派員查察結果:「未依規定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違規屬實,本
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
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
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百貨公司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1 日前往
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已逾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期限,此有 103 年 7 月 1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
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補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願人已委由公共安全檢
查公司辦理申報,並於 103 年 4 月 7 日取得檢查登記碼,僅是因主體名稱
問題而未於期限內申報云云。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
建築物為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102 年度查核合核後,下次應申報期間
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此亦於 102 年 8 月 19
日核准之 102-K001732-01 號函說明三載明,依上開辦法規定,訴願人有於期間
內按頻率申報之義務,故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時,顯
已逾越申報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故原處分機關就逾期未申報之事實,本於職權及事實認定而
為裁罰,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然 103 年 4 月 7 日取得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暨申報線上申請作業檢查登記碼,然該檢查登記碼為網路申
報或二維條碼申報作業使用,當應檢附相關文件上網申報,並取得網路申報掛號
憑證後,始可認完成申報手續。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因內部改組中申報主
體名稱未定而未於期限內申報,揆諸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既已課予訴願人有按頻率申報之義務,自不得以內部改組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
所述,尚無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
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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