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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21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327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213  號
    訴願人  謝○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3545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新店區○○路○○巷 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7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
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之缺失,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所處分建物之視聽歌唱業已知於 101  年停止營業,目前該處所
    仍尋求頂讓中。因受原業主委託,故邀集數位友人共同至該處所商議承接頂讓事
    宜,並試機試唱,查看所有機具設備,期間約一星期即停止使用,未再前往。惟
    經聯合稽查小組誤認營業中一事,現場諸友人因不解律法規章,亦未及訴說頂讓
    情事始末,故而不知如何處置。以上說明該處所並無營業之事實,請免予罰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新店區○○路○○巷 5   號l樓建築物,經新北市
    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7  月 11 日現場查察,並經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為「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
    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 12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現場當場告知該場所現場受雇(代表)人轉請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1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照
    片可稽,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故原處分機關遂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
    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
    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
    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
    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
    ,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
    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
    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
    ,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7  月 11 日
    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作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
    度小於 200  公分(現況約 120  公分)之缺失,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有違,此有 103  年 7  月 1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
    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原業主委託,故邀集數位友人共同至該處所商議承接頂讓事宜,
    惟現場友人未及說明情事始末,致聯合稽查小組誤認營業中,該處所並無營業之
    事實云云。惟參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於其它欄內
    ,由原處分機關填具「剛頂下店面」字樣、使用人、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欄,記載
    訴願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
    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
    ,請於 103  年 7  月 18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不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之文字,
    並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綜上,訴願人為使用人洵堪
    認定,縱有訴願人所述之事實,自得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既已
    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核其所述,尚
    難採憑。另參稽查照片,現場設有 3  組桌椅,5 人分坐其中,似非於商議承接
    頂讓事宜。是原處分機關遂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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