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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19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148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197  號
    訴願人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3545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238  號地下 2  樓、地下 1  樓、地下 1 
樓之 1、地下 1  樓之 2、1 樓、2 樓、2 樓之 1、3 樓、3 樓之 1、4 樓、4 樓之 
1、4  樓之 2、5 樓、5 樓之 1、○○路 2  號 4  樓、5 樓、9  樓、236  號地下 
1 樓、1 樓、2 樓、3 樓、240 號 1  樓、242 號 1  樓、○○路 2  號地下 1  樓
、地下 1  樓之 1、2 樓、2 樓之 1、2 樓之 2、3 樓、3 樓之 1、3 樓之 2、3 樓
之 3  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現場為供百貨公司(B 類 2  組)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1 日至現場檢查,查得地下 1  樓安全梯門故障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認原行政處分雖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 76 條第
    l 項第 3  款第 l  目之規定,但本案之相關事實與該條規定並不相符,且「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結構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之內容有所錯誤與疏漏,讓
    訴願人無法得到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處以罰鍰 18 萬元,卻未考量本案事實
    輕重之態樣,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原處分自屬無可
    維持,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人民合法之權益,並彰政府依法行政之責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90 變使字第 224  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
    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住宅區、百貨公司(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供
    作「百貨公司(B 類 2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1 日現場檢
    查結果,現場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規定:地下 l  樓安全梯門故障,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l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系爭建物係供百貨公司(B 類 2  組)使用,訴願人為使用人,本府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96 年 1  月 19 日、4 月 19 日及 11 月 1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現場安全梯(防火門)堆積雜物、捲鐵門下方放置衣櫃、特別安全梯〔
    防火門損壞、排煙室堆積雜物、梯間堆積雜物(餐廳、超市部分)、防火區劃防
    火門窗損壞(防火門損壞)及特別安全梯(堆積雜物及 4  樓防火門損壞無法自
    動彈回)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2  月 2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
    0046777 號、96  年 7  月 2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29084 號、96  年 11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607671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12
    萬、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1 日至現場檢查,查得地下 1  樓安全梯門故障,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
    規定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引用之法規與事實不符、檢(複)查紀錄表之內容有誤與疏
    漏,致訴願人無法陳述意見,及裁罰未考量事實輕重之態樣,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有違云云。然參卷附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已於安全或特別安全梯(門)(建技 97 )欄,勾選不符,並載明故障(B1  安
    全門),縱原處分機關未於處理建議欄勾選係違反何法條,訴願人仍得就 B1 安
    全門故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又該紀錄表亦載明 1. 對本紀錄表有意見,
    請於 103  年 7  月 13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此亦經受檢場所
    代表(現場受僱)人員:詹○如君簽名確認無訛。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既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
    行關閉之裝置,倘自動閉合後仍有微小開口縫未完全密合,則無法達防火之效果
    ,當不得據以有裝置卻無法作用而免責,訴願人所述,尚無採憑。
六、本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比
    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訂定首揭裁罰基準,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以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為基
    準,訴願人為第 4  次違反,原處分機關累次遞增而裁罰,難謂原處分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 7  條所稱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應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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