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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091189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113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8、9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189  號
    訴願人  黃○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2 日北經商字第 10310958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段 190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於 102  年 7  月 7  日、103 年 1  月 16 日、17  日、
18  日、19  日(10  時 10 分、14  時 24 分)、20  日、21  日(10  時 30 分
、14  時 40 分)、25  日(13  時 00 分、16  時 55 分)及 28 日 12 時 40 分
經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並均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8 日 14 時 45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
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 103  年 2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16848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3  年 6  月 12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461823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35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原
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另為處分,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收到處罰公文前,又連續遭到多次稽查,完全未給予訴
    願人改善時間,系爭處分顯然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也未就訴願人有利之情況
    ,加以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16 
    天內開出 15 張罰單,未能有效達成法規目的,且如此高密度的開罰,不符合法
    規授權目的,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3 年 2  月 6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 10334048
      34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
      內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調查筆
      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本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決定理由後,訴願人違反新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因事證明確,尚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並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仍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於系爭號函中說明本案如此裁處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
    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件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於 102  年 7  月 7  日、103 年 
    1 月 16 日、17  日、18  日、19  日(10  時 10 分、14  時 24 分)、20 
    日、21  日(10  時 30 分、14  時 40 分)、25  日(13  時 00 分、16  時
    55  分)及 28 日 12 時 40 分經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並均經原處分機關
    裁處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8 日 14 時 4
    5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
    ,其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2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16848  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惟經本府 103  年 6  月 12 日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61823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34130350  號)以「
    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查獲違規情事,仍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已與原處分機關
    到會說明之處理通例未符,復未於系爭處分及答辯書中說明如此裁量之理由,有
    裁量怠惰之情形。」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原
    處分機關爰就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另為處分,復因裁處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已經發布(103 年 4  月 24 日發布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公布施行後,本次已為第 4  次以後(第 13 次)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本應
    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然基於訴願
    法第 81 條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 5  萬元之裁
    處金額,復於系爭號函及答辯書中,已詳加明其適用裁量基準及決定裁罰金額
    之理由,核其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收到處罰公文前,又連續遭到多次稽查,完全未給予訴願人改
    善時間,系爭處分顯然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也未就訴願人有利之情況,加以
    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16 天內開
    出 15 張罰單,未能有效達成法規目的,且如此高密度的開罰,不符合法規授權
    目的,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云云。惟依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本得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訴
    願人既有違規情形,即應予處罰。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7  月 19 日北經
    商字第 1022258943 號函裁罰時,亦已告知訴願人應確實遵守禁止未滿 18 歲人
    士進入營業場所,並落實出入管理,如再遭查獲,將依上開自治條例加重處罰。
    是訴願人本有時間充分改善,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
    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依卷附調查筆
    錄、臨檢紀錄表顯示,訴願人歷次違規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時段容留未滿 18 歲
    人士於系爭營業場所之違規情形,本屬不同之數行為,得分別予以處罰,訴願主
    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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