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151 號
訴願人 黃○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3363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5 巷 8 弄 31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7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供
酒家、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勘查時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室內走
廊寬度不足及直通樓梯擺設雜物之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8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時,我到此店要找房東及郭○煌洽談頂店事宜,但原來負責
人不在,且於 6 月 19 日停止營業,稽查人員詢問何者為負責人,我說這裡沒
有負責人,稽查人員又說以後想營業,就把這裡一切不合規定改好才可營業,要
我在稽查紀錄上簽名,竟然將罰單算到我頭上,對我公平嗎?7 月 9 日前我真
的不是負責人,7 月 10 日辦理營業登記、8 月 1 日承租、亦辦理公共安全申
報,請明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9 日於現場勘查,並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酒家業、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積查發現該址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避難層出入口寬
度、室內走廊寬度、直通樓梯擺設雜物(封閉)不符規定,並於現場告知訴願人
於 103 年 7 月 16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此並經訴願人親自簽名確認,惟訴願
人未為陳述;依建築法 77 條第 l 項及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
爭號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03 年 8 月 8 日前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
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
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第 2 款)。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
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
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第 3 款)。」同
規則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三、其
他建築物:(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 百平方公(地下層時為
未滿 1 百平方公尺),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及其他走廊:1.2 公尺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7 月 9 日
現場稽查,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處係經營「酒家業、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該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113 公分(小於 1.2 公尺
)、室內走廊寬度 87 公分(小於 1.2 公尺)及直通樓梯擺設雜物(封閉),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第 3 款、第 92 條第 1 項
第 l 款附表規定之缺失,此有 103 年 7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日非實際負責人,之後始辦理營業登記、承租房屋、辦理公共
安全申報云云。然參卷附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有關該址之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陪侍服務人員名字、基本消費、酒類費用等,均有詳細羅列,又
於備註欄中加註:「業者稱商登申請變更中、意外險保單已請業者辦理變更;而
業者具結欄 3、負責人資料為本人所提供…」並由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倘訴願
人非實際負責人,何以得就營業事項鉅細靡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個人資料
予稽查人員?訴願人所述,尚無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說明二(一)、3 略謂:「直通樓梯擺設雜物(封閉),
不符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然參卷附現場稽查照片,直通樓梯之階梯轉角上放置 5 大桶礦泉水
,占據部分階梯寬度,雖恐於避難時增加傷亡危險性,惟上開要點為行政規則,
似不能為課予人民義務之規範依據,由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範事項之性質
及要件是否合致,均有疑義,併予指明,惟並不影響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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