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148 號
訴願人 陳○淵即三○治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2740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申報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確已申辦公安申報,案掛號號碼 103K002496-01。掛件後因
審件過程冗長速度緩慢,並且用不同理由核退,另有案例鑽吉養生館也是相同情
形,但經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102 年申報合格 102K002504-01 在案,迄今
申報合格未滿一年,本場所屬 Bl 類應 1 年申報 l 次應非法所不許,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坐落本市○○區○○路 13 號l樓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供人唱歌場所,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使用,其建築物使用人為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l 日現場檢查結果,「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且未辦理 103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
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補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依法裁罰並
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
元罰鍰。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0 月 2 日持
專業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後以 102-K002540-01 號通知書,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另於通知事項三說明:
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2 年 6 月 30 日…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已逾 103
年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期間,仍未申報,此有 103 年
7 月 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場所屬 Bl 類應 1 年申報 l 次,102 年申報合格,迄今未滿
一年、103 年確已申辦公安申報,因審件過程冗長,並用不同理由核退,另有他
案也是相同情形,但經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云云。惟按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為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102 年度查核合核後,下次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2 年 6
月 30 日,此亦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核准之 102-K002504-01 號函說明三載
明,縱訴願人延遲至 102 年 9 月 11 日申報,原處分機關雖於 102 年 10
月 2 日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惟依上開辦法規定,訴願人仍有於期間內按申報
頻率申報之義務。又訴願人分別於 103 年 7 月 29 日及 8 月 11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公共安全申報,除已逾上開申報期間外,亦為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後之改善行為,尚難據此為免罰之由;另訴願人所提之他案
,係因稽查時仍於限期改善期間內,有違禁反言原則而遭撤銷,與本案於稽查後
始提出,且均因不合規定而核退,顯有差異,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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