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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14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411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148  號
    訴願人  陳○淵即三○治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2740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申報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確已申辦公安申報,案掛號號碼 103K002496-01。掛件後因
    審件過程冗長速度緩慢,並且用不同理由核退,另有案例鑽吉養生館也是相同情
    形,但經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102  年申報合格 102K002504-01 在案,迄今
    申報合格未滿一年,本場所屬 Bl 類應 1  年申報 l  次應非法所不許,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坐落本市○○區○○路 13  號l樓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供人唱歌場所,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使用,其建築物使用人為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l  日現場檢查結果,「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且未辦理 103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
    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補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依法裁罰並
    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
    元罰鍰。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0 月 2  日持
    專業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後以 102-K002540-01 號通知書,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另於通知事項三說明:
    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2  年 6  月 30 日…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已逾 103
    年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期間,仍未申報,此有 103  年
    7 月 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場所屬 Bl 類應 1  年申報 l  次,102 年申報合格,迄今未滿
    一年、103 年確已申辦公安申報,因審件過程冗長,並用不同理由核退,另有他
    案也是相同情形,但經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云云。惟按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為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102 年度查核合核後,下次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2  年 6  
    月 30 日,此亦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核准之 102-K002504-01 號函說明三載
    明,縱訴願人延遲至 102  年 9  月 11 日申報,原處分機關雖於 102  年 10 
    月 2  日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惟依上開辦法規定,訴願人仍有於期間內按申報
    頻率申報之義務。又訴願人分別於 103  年 7  月 29 日及 8  月 11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公共安全申報,除已逾上開申報期間外,亦為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後之改善行為,尚難據此為免罰之由;另訴願人所提之他案
    ,係因稽查時仍於限期改善期間內,有違禁反言原則而遭撤銷,與本案於稽查後
    始提出,且均因不合規定而核退,顯有差異,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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