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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091133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110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133  號
    訴願人  陳○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6 日北經商字第 10313044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9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因
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10 日北經商字第 10220
08317 號函、102 年 7  月 10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09415 號函、102 年 8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54699 號函及 103  年 2  月 20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86447 號
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3  年 7  月 4  日 10 時 58 分派員至
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賦予兒童與少年之工作權與使用權,違背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於上課時間及晚間 10 時後滯留
    網咖之規定,且內容與限制不同於臺北市、桃園縣等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違反法律平等原則,請撤銷本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3  年 7  月 9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103
    3342044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惟查獲
    店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調查筆
    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
    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件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慶○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
    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10
    日北經商字第 1022008317 號函、102 年 7  月 10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09415 
    號函、102 年 8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54699 號函及 103  年 2  月 20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86447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3  年 
    7 月 4  日 10 時 58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
    此有上開 4  號函、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
    表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
    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其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
    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且訴願人
    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本次已為
    第 4  次以後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
    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上開裁罰處分所據之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與少年之使用權,違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時間及晚間 10 
    時後滯留電子遊戲場云云。惟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為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
    管理之範疇,故其屬自治事項。又「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新北市議會三讀通過
    ,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市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
    效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且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旨在維護未滿 18 歲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避免
    兒童及少年沉迷於電腦網路,影響其身心健康,乃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限制
    資訊休閒業者交易之對象,尚難謂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違。
六、另訴願人主張各縣市對於資訊休閒業管理規定與限制條文不一,導致同一行為不
    同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一節;按地方自治立法權依憲法第 11 章有其依據,
    且於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中特設第 3  節「自治法規」加以規範,已有其立
    法基礎。準此,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範圍內之專管事項擁有固有的自治立法權
    ;職是之故,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本府本於憲法地方自治章
    之保障所為權限之行使,核屬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必要,自非形同禁止、剝
    奪營業自由,殊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是以,訴願人既係於本市申請經營資訊休
    閒業,自亦應受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縱其他各縣市對資訊休
    閒業管理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人上開主張,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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