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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111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767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118  號
    訴願人  吳○倉
    訴願人  吳○芬
    訴願人  吳○源
    訴願人  吳○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6174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4  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19  號(共有人吳○倉及吳○芬)、
421 號(共有人吳○源及吳○敏)之建物 1  樓後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8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磚、
RC、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且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
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建物於 69 年 3  月 9  日完成建造與登記,包括建物後面增
    建部分,皆於當時一起完成,○○路從路頭至路尾整排建築皆是相同構造,皆含
    後面增建部分,並經過 34 年歲月。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18 日購入,因租
    給補習班使用,為外觀的整潔,將剝落部分,以不更動原建物為原則,經過粉刷
    與整理,並不是增建,建物內烤漆板、C 型鋼、塑膠透明板皆可證明為 69 年已
    建造,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稱系爭構造物於 69 年間已完成建造,渠等於 102  年
    購入云云,惟系爭構造物是否為訴願人所建,與本案違章認定無涉。依建築法、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範意旨,本件行政法上之責任人當屬對系爭違章建築有處
    分能力之現所有權人,並非違章建築隨同合法建物移轉後,即得主張非其所建造
    而不負拆除該違章建築之義務。又訴願人主張南雅路整排皆含後面增建云云,惟
    查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為人之違法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得
    阻卻其違法,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謹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末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本件,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8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
    得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磚、RC、金屬構造物,係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8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依原處分機關調取之○○區○○路 419  號
    及 421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二建物 1  樓後面並無登記合法增建,此亦
    有相關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
    未經核准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物,依同法第 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物於 69 年 3  月 9  日完成建造與登記,包括建物後面增建部
    分,皆於當時一起完成,○○路從路頭至路尾整排建築皆含後面增建部分,渠等
    於 102  年 1  月 18 日購入,因租給補習班使用,經過粉刷與整理,並不是增
    建云云。惟查依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區○○路 419  號及 421  號建物 1 
    樓後面並無登記合法增建,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合法增建與登記一節,顯非
    事實;又因行政機關未能及時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其他人不得要求比照該等違法案例辦理,
    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訴願人主張○○區○○路房屋皆含後面增建一節
    ,與本件系爭構造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之認定無涉。本案違規增建事實明確,訴願
    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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