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118 號
訴願人 吳○倉
訴願人 吳○芬
訴願人 吳○源
訴願人 吳○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6174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4 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19 號(共有人吳○倉及吳○芬)、
421 號(共有人吳○源及吳○敏)之建物 1 樓後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8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磚、
RC、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且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
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建物於 69 年 3 月 9 日完成建造與登記,包括建物後面增
建部分,皆於當時一起完成,○○路從路頭至路尾整排建築皆是相同構造,皆含
後面增建部分,並經過 34 年歲月。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18 日購入,因租
給補習班使用,為外觀的整潔,將剝落部分,以不更動原建物為原則,經過粉刷
與整理,並不是增建,建物內烤漆板、C 型鋼、塑膠透明板皆可證明為 69 年已
建造,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稱系爭構造物於 69 年間已完成建造,渠等於 102 年
購入云云,惟系爭構造物是否為訴願人所建,與本案違章認定無涉。依建築法、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範意旨,本件行政法上之責任人當屬對系爭違章建築有處
分能力之現所有權人,並非違章建築隨同合法建物移轉後,即得主張非其所建造
而不負拆除該違章建築之義務。又訴願人主張南雅路整排皆含後面增建云云,惟
查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為人之違法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得
阻卻其違法,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謹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末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本件,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8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
得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磚、RC、金屬構造物,係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8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依原處分機關調取之○○區○○路 419 號
及 421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二建物 1 樓後面並無登記合法增建,此亦
有相關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
未經核准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物,依同法第 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物於 69 年 3 月 9 日完成建造與登記,包括建物後面增建部
分,皆於當時一起完成,○○路從路頭至路尾整排建築皆含後面增建部分,渠等
於 102 年 1 月 18 日購入,因租給補習班使用,經過粉刷與整理,並不是增
建云云。惟查依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區○○路 419 號及 421 號建物 1
樓後面並無登記合法增建,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合法增建與登記一節,顯非
事實;又因行政機關未能及時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其他人不得要求比照該等違法案例辦理,
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訴願人主張○○區○○路房屋皆含後面增建一節
,與本件系爭構造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之認定無涉。本案違規增建事實明確,訴願
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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