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113 號
訴願人 彭○玉即新北市私立重○老人養護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3066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供作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9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申報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20 日前重新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中心因為內部重新整修裝潢,並於 100 至 102 年度均有獲
得貴局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的回函公文,以此提出訴願,
是本中心於整修期間導致無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於 103 年度已
辦理且已獲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103 變使字第 107 號變更使用執照,4 樓核
准後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且為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前經本局 100 年 6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0-K061007-00) 號函申報結
果通知書:「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2 年 1 月
l 日至 102 年 3 月 31 日」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4 日
查察,系爭建築物仍作為長期照顧機構,然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3 年 8 月 2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使用,訴願人前於 100 年 6
月 10 日持專業機構檢查簽證結果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後以 100-062007-00 號通知書,查核合核,予以備查;另於通知事
項三說明: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2 年 1 月 l 日至 102 年 3 月
31 日…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
人已逾 102 年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期間,仍未申報,
此有 103 年 7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數幀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2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100 至 102 年度因為內部重新整修裝潢,均獲原處分機關准
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的回函公文,於整修期間導致無法辦理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103 年度已辦理並獲准云云。惟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為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100 年度
查核合核後,下次應申報期間為 102 年 1 月 l 日至 102 年 3 月 31 日
,此亦於 100 年 6 月 10 日核准之 100-K061007-00 號函說明三載明,訴願
人依法即有於期間內申報之義務。訴願人雖於 100 年及 102 年間分別申請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
時,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均合格,然未能提出公安申報書,此有 102 年
4 月 1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可稽,顯見訴願
人於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期間仍繼續營業使用;另訴願人已於 103
年 7 月 22 日提出申報,於 103 年 7 月 28 日 103-K002390-01 查核合格
予以備查,僅是事後改善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於 103 年 8 月 20 日前重新
辦理 102 年度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所述,尚難據此為免罰之由,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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