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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10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568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109  號
    訴願人  普○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3066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41  號 1  樓及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商場(B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1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遂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4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補辦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9  日前往現場複查,訴願人仍已逾補辦
申報期限仍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1 日前
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9 日委任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
    限公司辦理安全檢查簽證,並上網申報,經數次補正後於 103  年 7  月 24 日
    查核完竣,故訴願人已補正申報完成。至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9  日至
    訴願人新店分公司查核時,當時情況為訴願人已申報,但原處分機關尚未查核完
    ,故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並未辦理申報,實有誤解。縱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檢
    查時未能即時辦理申報完成,惟斯時訴願人已在申報過程中,只是原處分機關尚
    未查核完竣,當無處罰訴願人之必要。綜上,請訴願機關考量本案訴願人已申報
    並查核完竣處罰之必要等情,撒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原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9  日至現場實施公共安
    全檢查,該建築物係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系爭場所未完成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作業,原處分機關遂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現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以系爭號函處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
    無可採。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商場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1  月 17 日至現場
    稽查,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遂函請訴
    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8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30282549 號函,命訴願人應於 1
    03  年 3  月 20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4  月 11 日
    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補辦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3  年 4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0307636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3  年 7  月 9  日前往現場複查,訴願人仍已逾補辦申報期限仍未再行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 103  年 7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3  年 8  月 31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3  年 5  月 29 日已上網申報,經數次補正後於 103  年 7  
    月 24 日查核完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9  日查核時,訴願人已申報
    ,但原處分機關尚未查核完,故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並未辦理申報,實有誤解
    ,無處罰訴願人之必要云云。惟按卷附建築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申請案件查詢資
    料及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單影本,訴願
    人於 103  年 4  月 29 日第一次遭原處分裁罰後,103 年 5  月 29 日、6 月
    3 掛號之案件,均因欠缺建物謄本、權利證明文件、電扶梯使用許可而核退,至
    7 月 9  日始再行掛號補件,由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 7  月 24 日核准(103-
    K002351-01),惟仍有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3  年 8  月
    24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是系爭場所迄今仍未完成申報作業。是訴願人主
    張於 7  月 9  日掛件即屬已完成申報,容有誤解,尚難據此為免罰之由,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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