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096 號
訴願人 楊○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592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31 號 1 樓前(坐落於○○區○○段 910 地號上)
搭建鐵皮圍籬,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7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鐵皮圍
籬為高度約 2.5 公尺,長度約 5 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惟仍可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
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依法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鐵皮籬笆於 90 年間豎立,係應用他人棄置鐵皮
與門扇拼湊而成,經本人實際測量,圍籬高度在 1.50 至 1.79 公尺(平均 1.7
1 公尺),勘查紀錄表所載「樓高約 2.5M 」,顯有偽造虛報之處,另勘查紀錄
謬誤百出,不足採信。本案鐵皮籬笆並非以 RC 造或磚造等之長久性、固定性圍
牆建築,實難以「圍牆」視之,無建築法第 4、7 條之適用。拆除大隊答辯書書
證 5 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辦理,竟然未依該條文第 2 項規定,
製作正式更正之違章建築認定書發送訴願人,依法已無違建認定之實義。新北市
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係始於 100 年 5 月 26 日訂頒
,用於認定與取締 90 年間既已搭建之籬笆,有設法入罪之嫌,另系爭圍籬係坐
落○○區 911 地號土地,無任何建物存在,更非本市○○區○○街 31 號 1
樓增設的圍籬,援用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作為認
定基準,顯有不法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高度平均為 1.7 公尺,且非
以 RC 造或磚造等之長久性、固定性圍牆建築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所示,系爭構造物並不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
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附表,圍籬總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透空率在百
分之 70 以上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要點免予查報。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合法登
載部分並無系爭構造物,另勘查紀錄表圍籬長度誤植為面積,屬明顯誤寫誤繕,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更正,並以 103 年 8 月 12 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 103307107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無違誤。本案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謹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同法第 9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築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新北市合法建築物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本要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
構造物項目,依附表之規定,得免予查報:…(三)圍籬…。」附表「項目:圍
籬;位置:法定空地、一般性空地;材料:以竹、木、不鏽鋼或鐵絲網材料為限
;標準:1、 總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含基座)2、透空率在百分之 70 以上(
係指排除基座以外之透空部分須達百分之 70 以上)3、基座不得超過 45 公分
。…」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建造之高度約 2.5 公尺,長度約 5 公
尺之金屬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7 日
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本市○○區○○段 91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以 RC 造或磚造等之長久性、固定性圍牆建築,難以
「圍牆」視之,無建築法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
,圍牆屬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亦為該法所稱之建築物,依同法第 25 條規
定,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為釐清本案系爭構造物是否需申請
執照始得建造,本府爰以 103 年 8 月 2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1577389 號函
,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3 年 8 月 28 日北工建字第 1031585470 號
函回復略謂:「……二、(一)依內政部營建署 85 年 10 月 22 日營署建字第
50633 號函所示:『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 7 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
依同法第 28 條應請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
造且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二)經查來函卷附違
章勘查紀錄表所示,本市○○區○○段 910 地號等 1 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構
造為金屬、高度為 2.5 公尺、長度約 5 公尺,已達上開函釋規模應依建築法
第 28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不適用建築法一節,顯
非的論。又本案系爭構造物依訴願人自陳,平均高度 1.71 公尺,亦與新北市合
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附表中圍籬得免予查報之規
模不符,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系爭處分書之勘查紀錄表圍籬長度誤植為面積,屬明顯誤寫誤繕,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更正,並以 103 年 8 月 12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033071079 號函檢送更正後之勘查紀錄表予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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