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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109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390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28、4、7、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096  號
    訴願人  楊○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592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31 號 1  樓前(坐落於○○區○○段 910  地號上)
搭建鐵皮圍籬,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7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鐵皮圍
籬為高度約 2.5  公尺,長度約 5  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惟仍可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
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依法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鐵皮籬笆於 90 年間豎立,係應用他人棄置鐵皮
    與門扇拼湊而成,經本人實際測量,圍籬高度在 1.50 至 1.79 公尺(平均 1.7
    1 公尺),勘查紀錄表所載「樓高約 2.5M 」,顯有偽造虛報之處,另勘查紀錄
    謬誤百出,不足採信。本案鐵皮籬笆並非以 RC 造或磚造等之長久性、固定性圍
    牆建築,實難以「圍牆」視之,無建築法第 4、7 條之適用。拆除大隊答辯書書
    證 5  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辦理,竟然未依該條文第 2  項規定,
    製作正式更正之違章建築認定書發送訴願人,依法已無違建認定之實義。新北市
    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係始於 100  年 5  月 26 日訂頒
    ,用於認定與取締 90 年間既已搭建之籬笆,有設法入罪之嫌,另系爭圍籬係坐
    落○○區 911  地號土地,無任何建物存在,更非本市○○區○○街 31 號 1 
    樓增設的圍籬,援用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作為認
    定基準,顯有不法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高度平均為 1.7  公尺,且非
    以 RC 造或磚造等之長久性、固定性圍牆建築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所示,系爭構造物並不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
    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附表,圍籬總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透空率在百
    分之 70 以上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要點免予查報。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合法登
    載部分並無系爭構造物,另勘查紀錄表圍籬長度誤植為面積,屬明顯誤寫誤繕,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更正,並以 103  年 8  月 12 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 103307107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無違誤。本案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謹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同法第 9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築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新北市合法建築物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本要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
    構造物項目,依附表之規定,得免予查報:…(三)圍籬…。」附表「項目:圍
    籬;位置:法定空地、一般性空地;材料:以竹、木、不鏽鋼或鐵絲網材料為限
    ;標準:1、 總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含基座)2、透空率在百分之 70 以上(
    係指排除基座以外之透空部分須達百分之 70  以上)3、基座不得超過 45 公分
    。…」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建造之高度約 2.5  公尺,長度約 5  公
    尺之金屬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7  日
    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本市○○區○○段 91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以 RC 造或磚造等之長久性、固定性圍牆建築,難以
    「圍牆」視之,無建築法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
    ,圍牆屬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亦為該法所稱之建築物,依同法第 25 條規
    定,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為釐清本案系爭構造物是否需申請
    執照始得建造,本府爰以 103  年 8  月 2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1577389 號函
    ,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3  年 8  月 28 日北工建字第 1031585470 號
    函回復略謂:「……二、(一)依內政部營建署 85 年 10 月 22 日營署建字第 
    50633 號函所示:『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 7  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
    依同法第 28 條應請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
    造且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二)經查來函卷附違
    章勘查紀錄表所示,本市○○區○○段 910  地號等 1  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構
    造為金屬、高度為 2.5  公尺、長度約 5  公尺,已達上開函釋規模應依建築法
    第 28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不適用建築法一節,顯
    非的論。又本案系爭構造物依訴願人自陳,平均高度 1.71 公尺,亦與新北市合
    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附表中圍籬得免予查報之規
    模不符,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系爭處分書之勘查紀錄表圍籬長度誤植為面積,屬明顯誤寫誤繕,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更正,並以 103  年 8  月 12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033071079 號函檢送更正後之勘查紀錄表予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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