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94 號
訴願人 蔡○勸即蔡○勸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2119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辦理坐落新北市○○區○○路 202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10
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專業檢查人,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間
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
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2 年 3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系爭建物 3 樓平面圖未繪製
通往屋頂之樓梯、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
別安全梯之規定,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建築因未達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標準,故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規定,免設置,故未繪製通往屋頂之樓梯
,此缺失不影響防火避難設施之合格與否。
(二)系爭建物領有 71 使字第 1419 號建築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H-2 組「鄉村
住宅」,系爭建物檢查時現況用途仍為 H-2,與原核准用途相同。系爭檢查報
告書 F2-1-3 第 15 頁-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 -檢查標準-
1000701…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受限制:(a)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
2 組之住宅、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故複檢缺失:2 、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
梯之限制其檢討項目若依當時之現行法令檢討,仍免受限制。本項訴願人以「
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免檢討」檢討,其結果不影響本件防火避難設施之
合格與否。原處分難謂正確適法,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 l 至 2 樓為合法建築物;3 樓為領有 71 使字第
1419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鄉村住宅」,土地使用分
區為「特種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悅和泰式養
生會館 B 類 l 組)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檢
查內容「防火區劃之面積區劃- 合格」、「直通樓梯之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限制- 免檢討」部分,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7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
現況「3 樓平面圖未繪製通往屋頂之樓梯」、「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 96 條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規定」,未依規定檢討。經原處分
機關 103 年 l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06913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l
月 24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3 年 l 月 24 日陳述
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2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本案 l、
2 樓無使用執照;3 樓與原使照核准用途項目不符,涉及擅自變更使用,是仍應
依現行法令檢討。訴願人檢討法令錯誤,爰依要點第 4 項第 2 款「法今引用
錯誤,情節嚴重者」辦理,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處罰鍰 6 萬元,
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
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列建築物依
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
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 93 條規定:一、通達 3
層以上,5 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為 A、B、C 類
別及 D1 組別之使用單元,其與同樓層、直上樓層及直下樓層相鄰之其他使用單
元,應依第 5 條規定區劃分隔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坐落於非商業區之建
築物申請變更之使用單元與 H 類別及 F1、F2、F3 組別等使用單元之間,應以
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無開口牆壁及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內政
部 100 年 4 月 2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073341 號函略以:「至於前揭合
法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辦理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依本部發布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訂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間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7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1、2 樓供悅和泰式養生會館(使用類組 B-1)使
用,惟 3 樓平面圖未繪製通往屋頂之樓梯、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規定,核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案件附件款內容不符(防火區劃之面積區劃- 合格、直通樓梯之改為安全梯或特
別安全梯限制- 免檢討),已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備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
規定,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
小組會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規定,未繪製
通往屋頂之樓梯,不影響防火避難設施之合格與否、檢查時現況用途與原核准用
途相同(H-2 ),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其檢討項目若依當時之現行法
令檢討,仍免受限制云云。惟前開規則第 99 條係指建築物在 5 層以上之樓層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B-1 及 B-2 組使用者,應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
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然系爭建物為 3 層,本即無該條之適用,且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簽證不實係與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乃針對直通
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梯,並非是否需設置安全梯通達屋頂避難平臺,訴願人
容有誤解;再者,按前開建築法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因此專業檢查人接受申報人委託辦理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當應依其專業檢討及檢查場所現況公安情形,系爭建物既於 3 樓有通往屋
頂之樓梯,訴願人即應於平面圖繪製樓梯通達屋頂,以呈現現場狀況,至是否涉
及影響防火避難設施之合格與否,分屬二事;且依同規則第 97 條就安全梯及特
別安全梯之構造有詳加規定,如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耐燃一級防火材料
、遮煙性能之防火門及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等。另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B1 與 H 類別間,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無開口牆壁及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難謂就防火避難設施之合格與否
不生影響,訴願人未於平面圖繪製樓梯通達屋頂,而於原簽證內容就防火區劃之
面積區劃勾選合格,即涉有簽證不實。
六、另依前開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報告書(七)直通樓梯- 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通達 3 層以上,
5 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但如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H-2 組之住宅等,可免受限制(即同規則第 96 條之 1 第 1 款)。而系爭建
物 1、2 樓現供按摩場所使用(B-1 ;原為住家用)、3 樓為(H-2) ,此有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暨不相符
原因說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可稽,系爭建物 1、2 樓既非為 H-2,即無前開除外條款之適用,亦屬未符前開
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故訴願人於申
報書中勾選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當有缺失,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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