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89 號
訴願人 沈○萍即詠○護理之家
代理人 王○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1902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99、101、103、105 號 3、4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作護理之家使用,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6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3 樓安全門故障、4 樓安全門無門弓器(開啟後無法自行
關閉),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3 年 7 月 18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機構依設置標準及程序進行作業,當年由工務局、衛生局等主
管機關現場會勘,方可領取護理之家開業執照,室內裝修均與當年相同,未擅自
變更,自開業至今已屆 3 年多,期間主管機關評鑑及督導考核,均未提出此項
問題。另安全門梯故障情形已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修復,目前正常作動,附上照
片佐證,本公司雖有遲延,但因在查證事實真相,相關故障內容也已修復完畢,
應無再加以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9 日至現場實施公共安
全檢查,該建築物安全梯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無門弓器,業已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有關訴願人陳述該項缺失已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
照片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影響稽查是日違規樣態之成立,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處 6 萬元罰鍰,並限定 103 年 7 月 18 日改善或補辦手續,依
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
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
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護理之家(領有 100 深項更字第 001 號建築物
使用項目更動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護理之家〔F 類 1 組〕),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19 日現場稽查,發現 3 樓安全門故
障、4 樓安全門無門弓器,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
第 l 目規定之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缺失,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3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訴稱不符合規定之部分已改善完成,應無再加以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按
首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
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
檢查時,既查得系爭建築物安全梯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無門弓器,即已違反
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可據以裁罰;而訴願人雖已改善完成該項缺失並檢附改
善照片,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且僅係免除屆期仍未改善
而遭連續處罰,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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