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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08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197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89  號
    訴願人  沈○萍即詠○護理之家
    代理人  王○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1902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99、101、103、105  號 3、4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作護理之家使用,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6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3  樓安全門故障、4 樓安全門無門弓器(開啟後無法自行
關閉),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3  年 7  月 18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機構依設置標準及程序進行作業,當年由工務局、衛生局等主
    管機關現場會勘,方可領取護理之家開業執照,室內裝修均與當年相同,未擅自
    變更,自開業至今已屆 3  年多,期間主管機關評鑑及督導考核,均未提出此項
    問題。另安全門梯故障情形已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修復,目前正常作動,附上照
    片佐證,本公司雖有遲延,但因在查證事實真相,相關故障內容也已修復完畢,
    應無再加以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9 日至現場實施公共安
    全檢查,該建築物安全梯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無門弓器,業已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有關訴願人陳述該項缺失已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
    照片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影響稽查是日違規樣態之成立,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處 6  萬元罰鍰,並限定 103  年 7  月 18 日改善或補辦手續,依
    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
    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
    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護理之家(領有 100  深項更字第 001  號建築物
    使用項目更動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護理之家〔F 類 1  組〕),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19 日現場稽查,發現 3  樓安全門故
    障、4 樓安全門無門弓器,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
    第 l  目規定之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缺失,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3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訴稱不符合規定之部分已改善完成,應無再加以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按
    首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
    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
    檢查時,既查得系爭建築物安全梯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無門弓器,即已違反
    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可據以裁罰;而訴願人雖已改善完成該項缺失並檢附改
    善照片,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且僅係免除屆期仍未改善
    而遭連續處罰,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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