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85 號
訴願人 閣○美視聽歌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1156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段 50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為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因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 日 102-K080218-0
0 申報結果通知書:「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本府公共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9 日前往現場
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惟訴願人已逾改善期限仍未再行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復審作業,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已領得(86)永變更字第 108 號變更使用執照,現有格
局與原核准圖說相符,並無變更之情形,86 年並未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相
關法令,103 年 6 月 9 日稽查人員並未提及要有室內裝修合格證,因此希望
貴局對罰鍰一事給予寬限,正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區○○路○段 50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視聽歌唱場所,為提供唱視聽設備,供
人唱歌場所,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建築物使用人為訴願
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9 日現場檢查,辦理 102 年度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依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
報手續,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訴願人於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有內部裝修,並無室內裝修合格證,經原處分機關
參酌內政部 101 年 1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0120 號函,以 102
年 8 月 2 日 102-K080218-00 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
查簽證項目,限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另期限屆滿後,原處
分機關查發訴願人未再行辦理申報作業,遂以 103 年 2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37039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本府公共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9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惟訴願人已逾改善期限仍
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復審作業,此有 103 年 6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 86 年並未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相關法令,現有格局與原核准
圖說相符,並無變更之情形,103 年 6 月 9 日稽查人員並未提及要有室內裝
修合格證,希望給予寬限,正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云云。惟訴願
人於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即因不合格而由原處
分機關以通知書命訴願人應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且
再於 103 年 2 月 25 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然訴願人逾期仍未再行辦理申
報及陳述意見,嗣於 103 年 6 月 9 日現場勘查時遭查獲簽證及公安申報不
符,並開立本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暨通知單,因此,本次裁
罰係訴願人未再行辦理公安簽證及申報,與室內裝修合格證,分屬二事。況建築
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其改善方法已建議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訴願人至提起訴願時始請求給予
寬限期,並辦理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尚難據此為免罰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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