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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08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096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85  號
    訴願人  閣○美視聽歌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1156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段 50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為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因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  日 102-K080218-0
0 申報結果通知書:「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本府公共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9  日前往現場
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惟訴願人已逾改善期限仍未再行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復審作業,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已領得(86)永變更字第 108  號變更使用執照,現有格
    局與原核准圖說相符,並無變更之情形,86  年並未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相
    關法令,103 年 6  月 9  日稽查人員並未提及要有室內裝修合格證,因此希望
    貴局對罰鍰一事給予寬限,正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區○○路○段 50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視聽歌唱場所,為提供唱視聽設備,供
    人唱歌場所,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建築物使用人為訴願
    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9  日現場檢查,辦理 102  年度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依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
    報手續,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訴願人於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有內部裝修,並無室內裝修合格證,經原處分機關
    參酌內政部 101  年 1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0120 號函,以 102 
    年 8  月 2  日 102-K080218-00 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
    查簽證項目,限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另期限屆滿後,原處
    分機關查發訴願人未再行辦理申報作業,遂以 103  年 2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37039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本府公共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9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惟訴願人已逾改善期限仍
    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復審作業,此有 103  年 6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 86 年並未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相關法令,現有格局與原核准
    圖說相符,並無變更之情形,103 年 6  月 9  日稽查人員並未提及要有室內裝
    修合格證,希望給予寬限,正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云云。惟訴願
    人於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即因不合格而由原處
    分機關以通知書命訴願人應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且
    再於 103  年 2  月 25 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然訴願人逾期仍未再行辦理申
    報及陳述意見,嗣於 103  年 6  月 9  日現場勘查時遭查獲簽證及公安申報不
    符,並開立本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暨通知單,因此,本次裁
    罰係訴願人未再行辦理公安簽證及申報,與室內裝修合格證,分屬二事。況建築
    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其改善方法已建議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訴願人至提起訴願時始請求給予
    寬限期,並辦理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尚難據此為免罰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重新辦理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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