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80 號
訴願人 麗○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3066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道 2 段 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作商場
及餐廳等使用,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7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6
樓機房外區劃牆擅自開口設置管道,周圍縫隙無填充、防火區劃防火門開啟方向變更
及增設玻璃門扇致阻塞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1 款、第 7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8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9 日至本公司進行公共安全設備
設施複查作業,經提點之缺失當日已立即改善完成及備妥相關變使執照資料送達
貴局承辦人員備查,請查明是否處分有誤,再請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9 日查察結果,現
場有未經核准擅自於 6 樓機房外區劃牆擅自開口設置管道且周圍縫隙無填塞及
防火區劃防火門開啟方向變更及增設玻璃門扇致阻塞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緩,並限於 103 年 8 月 8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原處分機關依法栽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
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
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
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同規則
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
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
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商場及餐廳等使用(領有 99 年板使字第 422 號使
用執照、102 板變使字第 114 號;第 6 層核准用途分別為:商場[ B 類 2
組] 、餐廳[B 類 3 組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7 月
9 日現場稽查,發現 6 樓機房外區劃牆擅自開口設置管道,周圍縫隙無填充、
防火區劃防火門開啟方向變更及增設玻璃門扇致阻塞等缺失,涉有未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
定,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3 年 8 月 8 日前
改善,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訴稱稽查所發現之缺失當日已立即改善完成,並備妥相關變便執照資料
送承辦人員備查云云。然依首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79 條之 2 第
l 項規定,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
區劃分隔,訴願人擅自開口設置管道且周圍縫隙無填塞,違規事實明確,縱如訴
願人所陳已立即改善完畢,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又防火區
劃防火門開啟方向變更及增設玻璃門扇致阻塞之部分,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 76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有違,且另
擅自增設玻璃門扇,恐影響因阻塞避難逃生致有公共安全之虞;另參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係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倘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中,仍應於核准後始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訴願人
主張,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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