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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07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4949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76  號
    訴願人  邱○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3457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91  號地下 1  樓至 2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築物提供訴外人即使用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作商場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自 99 年 7  月 1  日起多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
場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室內走廊堆置冷凍櫃、隔間牆面裝修材料等缺失,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
即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除裁處訴外人即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12、18、24 及 30 萬元罰鍰外,並函
知(副本)訴願人,訴外人即使用人有違規情事,及裁罰 6 、12、12 萬元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仍有 B1 及 2  樓安全
梯門故障(無法完全閉合),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即使用人違反前揭規定及依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罰 30 萬元,另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1 日前改
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修繕安全梯門需要專業技能人員,全聯社員工怎能馬上當場立即
    改善,又必須在稽查人員離開現場前修繕好,據新聞報導有限期改善,為何本案
    無限期處理修繕更換門弓器或地絞鏈?建物所有權人經常提醒承租人公安及消
    防檢查要確實維護及保養,依法規自認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無督促行為而開罰,怎
    能令人信服?目前安全梯門已修繕完成符合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業已裁罰使用人多次,也於前兩次稽查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時
    ,副本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善盡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逾期未改善
    完竣再經查獲時,本局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本局 103  年 7  月 9  日
    至現場稽查結果,現場仍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本案訴願人確實未善盡督
    導之責,已遭本局裁罰多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
    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
    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備註】三、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裁罰時點為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次連續處罰
    時,其裁罰基準為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
    二次起累次依各型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供訴外人即使用人作商場使用,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99 年 7  月 1  日、100 年 1  月 21 日、100 年 7  月 7
    日、100 年 12 月 13 日、103 年 1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因有防火門無
    法自動回歸、室內走廊堆置冷凍櫃、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無法完全開啟)、隔
    間牆面(走廊)裝修材料、昇降設備許可證逾期等缺失,涉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及第 4  款、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外人即使用人 6、12、18、24  及 30 萬
    元罰鍰;另以 99 年 10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91036076 號、100 年 1  月 3
    1 日北工使字第 1000103005 號函副知訴願人,訴外人有違規之情事,及以 100
    年 8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93873 號、100 年 12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845595 號、103 年 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1781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罰訴願人 6、12、12  萬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仍有 B1 及 2  樓安全梯門故障(無法完全閉合),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即使用人違反前揭規定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罰 30 萬元,另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完
    竣,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另依首揭裁罰基準,
    係以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之違規次數,按一次累加 6  萬元決定裁罰金
    額,亦即查獲次數第一次處 6  萬元、第二次起累次依各型類組遞增罰鍰金額(
    即 12 萬元)、第三次處 18 萬元及第四次處 24 萬元之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就
    本件違規行為(第四次),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雖與上揭裁量
    基準未符,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五、至訴願人訴稱未給予改善期限、經常提醒承租人公安及消防檢查要確實維護及保
    養,已善盡督促行為云云。然依首揭建築法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原處分機關依法得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非需命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始
    得裁罰,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
    外之人則屬例外,故原處分機關既查獲訴外人即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自
    應以其為處罰之對象;且原處分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人權或使用人處罰,應符
    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而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如原處分機
    關認對行為人處罰尚難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而例外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亦應
    參酌上開原則,除處罰訴外人即使用人外,併就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
    導之責罰之(參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前所
    述,訴願人既已分別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
    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訴願人並未舉證已有依契約行使終止權或訴諸司法等積極
    改善之具體作為,任由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符之情事再度發生而遭多次裁罰,難
    謂其已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另已於稽查後改善完畢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據此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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