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52 號
訴願人 謝○即水○海美容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0947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5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3 年 6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7
月 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7 月 7 日經發局的稽查紀錄表,是核可本店為 G3 類組,而 6
月 5 日經發局長官對本人說明,只要改善取消不符合的附加營業項目,以書面
回文,即可符合原本之 G3 類組。本店為合法明理之業者,6 年來每次政府聯合
稽查均為合格店家,若有細項瑕疵,也是以最大誠意立即改善,稽查時告知按摩
項目與場所不符,本人配合改善,改善陳述後並無收到任何回覆,突然收到工務
局開立處分罰鍰,令人措手不及。另裁罰之金額不符比例原則與社會公義,又本
人多次電洽承辦人未果,而限期改善之時間又相當急迫,本店於 7 月 8 日改
善完畢,現場為一大開放式空間,請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1700 號使用執照,申請使用項目
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該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2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
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違反
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
物用途分類為 A1 、B1、B2、B3、B4【第一順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二、又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
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關於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
,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1700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嗣後領有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建
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書,變更為「店舖(G 類 3 組)」。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將場所加
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並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定
屬從事按摩業及美容美髮服務業,是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之情事,而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符,此有 98 年 1 月 22
日北工建字第 0980054298 號函、102 年 6 月 5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告知按摩項目與場所不符,本人即配合改善完畢,陳述意見
後並無收到任何回覆,突然收到罰鍰,裁罰之金額不符比例原則與社會公義,且
限期改善之時間相當急迫云云。然按首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既為店舖,訴願人即應依原核定之
用類組使用,如欲變更使用,自應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於核准變更後始
得使用。惟訴願人擅自將場所另加以區隔為 2 間包廂式,作為按摩背部指、油
壓之場所使用,訴願人於陳述書及訴願書中自承確有上開情事,已違反上開建築
法之規定無訛;另訴願人提出陳述書係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
紀錄表所訂之期限,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陳述意見僅是原處分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前行
為,原處分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及事實認定予以裁罰。又雖訴願人已拆除包廂為開
放式空間,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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