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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102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984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023  號
    訴願人  徐○惠
    訴願人  徐○怡
    訴願人  徐○妍
    訴願人  徐○平
    訴願人
    兼上四人法  陳○萱
    定代理人
    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5590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7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 樓前(騎樓),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5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高度 1  層,約 3  公尺
,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根據訴願人調閱建物謄本所載,訴願人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騎樓面積 3
      9.62  平方公尺,因此系爭構造物亦為訴願人所有權能所及之範圍,原處分認
      定係增建之違章建築,顯與事實不符。據附近耆老告知,當初房屋落成時就是
      如今樣貌,訴願人從未變動分毫,系爭建物全體均已合法登記所有權,足見現
      今樣貌與申請使用執照時相同,原處分之勘查紀錄表圖面有誤。
(二)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在 94 年 5  月 11 日,以北府工拆字第 0940012844 號
      函向內政部報備,本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定為 84 年 1  月 1  日,內政
      部則於 94 年 5  月 31 日以內授營字第 0940006057 號函准予報備在案。系
      爭構造物既完工於 70 年 4  月 3  日,係屬舊違建並非新違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 94 年 5  月 11 日以北府工拆字第 0940012844 號函
      向內政部報備,本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定為 84 年 1  月 1  日,內政部
      則於 94 年 5  月 31 日以內授營字第 0940006057 號函准予報備,惟未公布
      實行。故仍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舊
      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為
      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落成時即為現今樣貌,與申請使用執照時相符云云。查依
      本案系爭建物領有之 70 使字第 1115 號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
      爭建物於 70 年落成之時,騎樓並未封閉,違法增建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末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本件,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5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
    得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係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5  日
    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該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70  使字第 111
    5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圖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
    經核准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物,依同法第 86 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等從未變動系爭建物樣貌,系爭建物全體均已合法登記所有權,
    足見現今樣貌與申請使用執照時相同,原處分之勘查紀錄表有誤云云。惟查依系
    爭建物所領有之 70 使字第 1115 號使用執照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
    爭建物於 70 年落成之時,騎樓並非封閉狀態,訴願人所言系爭建物現況與申請
    使用執照時相同,系爭構造物非違法增建一節,顯非事實;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構
    造物係 70 年 4  月 3  日完成之建物,屬舊有違建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第 2
    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
    造,系爭構造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與系爭構物造物是否屬舊有違章建築無涉,本件違規增
    建事實明確,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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