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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01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790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14  號
    訴願人  羅○仁即新北市私立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9082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49  號 3、4 樓及 151  號 5  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作老人養護、長期照顧機構使用,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5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設栓鎖、不能自動回歸等
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涉公共安全不符合規定之部分,已拆除門鎖、修復門弓器,改善
    完成如附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6  日稽查時,當場告知受僱人轉知
    建築物使用人,於 103  年 5  月 13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使用人並未陳述而
    罰款,並不符合公文處理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6  日現場稽查,仍涉有公共安全不
    符規定: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設栓鎖、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l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在案,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
    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老人養護、長期照顧機構(領有 91 年永變使字第
    456 號及 100  永變使字第 265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老人養護、長期
    照顧機構〔養護型〕 H  類 1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5 月 6  日現場稽查,發現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設栓鎖、不能自動回歸等缺
    失,涉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規定,此
    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訴願人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3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訴稱不符合規定之部分已改善完成、命於 103  年 5  月 13 日前以書
    面陳述意見,使用人並未陳述而罰款,並不符合公文處理程序云云。然參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
    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本紀錄表如有
    意見,請於 103  年 5  月 13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有。不在
    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該紀錄書經受檢場所代表(
    現場受僱)人員邱○香簽名確認無誤,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且陳述意見僅是原處分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訴願人既已放棄陳述,原處分機
    關仍得本於職權及事實認定,是否為裁罰,故訴願人稱未陳述則罰款,容有誤解
    。另已於稽查後改善完畢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人所辯
    ,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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