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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01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789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25、73、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15  號
    訴願人  蔡○吉即閃○家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9670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41  巷 1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3  年 3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增建夾層未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3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89 年 7  月承租時,該夾層已存在,且房東不給拆除,
    僅允許將其樓梯拆除且不可丟棄並倚靠在原位,以利日後還屋,夾層並無使用,
    也無法使用。歷年來相關機關稽查時並未告知有此問題,本人於聯繫建築師後,
    選擇結束營業作為改善方式,工務局也來複查確實已搬光拆除,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2 日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
    現該址涉有公共安全缺失即 1  樓增建夾層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為,不符合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
    依違規次數,累次遞? 3   萬元罰鍰…。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3  年 3 
    月 12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惟 1  樓有增建夾層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此有 103  年 3  月 12 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固非無據。
四、惟參前開紀錄表,雖檢查結果欄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
    ,請受僱(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3  年 3  月 19 日
    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陳述書,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
    棄陳述之機會。」而該紀錄書雖遭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拒簽,然其抽
    查項目及抽查情形均勾選符合規定(另於備註欄內加註增建夾層),而原處分機
    關亦未於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方框上勾選違反條項,訴願人恐難知悉所違反之事項
    而提出陳述意見;又夾層增建似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未於處分書中說明增建夾層何以合
    致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行為),逕據作為裁處之依據,是否妥適?實不無疑義。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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