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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99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258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993  號
    訴願人  張○填即國○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9159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辦理坐落新北市○○區○○路 410  號建築物(供家○護理之家使用,下
稱系爭建物)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專業檢查人,訴願人至系
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1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為供家○護理之家使用,而
供作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惟未依規定檢討兩座直通樓梯之缺失,
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原處分機關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
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訴願人違反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
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款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暨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查當時因現場設置一座直通樓梯,經核對原核准竣工圖說相關
    文件,其建造當時檢討設置一座直通樓梯,故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
    檢查報告書(FZ-1-3)內容: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勾選「本申報場所依法得
    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檢查結果選項為免檢討,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簽證檢查內容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免檢討」部分,經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l 至 4  
    樓供作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未依規定檢討兩座直通樓梯」,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2  年 11 月 11 日陳述意見
    ,復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6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核有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款:
    「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已涉及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 91 條之l第l項第 1  款規定裁處,依法
    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
    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94  年 1  月
    21  修正、94  年 7  月 1  日施行)規定:「8 樓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
    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
    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
    板面積在 2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
    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5 日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3  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為供家○護理之家(使用類組 F-1)使用,其中
    2 、3 樓作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惟未依規定檢討兩座直通樓
    梯,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核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附件款內容不符
    (七、直通樓梯-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免檢討),已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備類」複查情形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
    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規定,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
    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造當時檢討設置一座直通樓梯,故檢查結果選項為免檢討云云。
    惟按前開建築法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因此專業檢查人接受申報人委託辦理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當應依其專
    業檢討及檢查場所現況公安情形,系爭建築物領有 94 蘆使字第 522  號、98 
    年蘆使字 634  號(增建)使用執照,為 4  層樓之建築物,第一至四層之用途
    為療養機構,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僅有二、三層設有病房,面積約為 2
    13.144  及 183.8  平方公尺,已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訂之 100  平方公尺,且依增建前使用執照核准面積計算,2、3  
    樓病房面積分別為 102.48 及 112.45 平方公尺,亦已上開規則之規定有違。況
    原處分機關於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上開規則業已規定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直
    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故訴願人於申報書中勾選免檢
    討,當有缺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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