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965 號
訴願人 戴○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8741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8 之 4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5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
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是
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避難層出入口堆置雜
物之公共安全缺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初次創業,並不了解於開業前準備事項,稽查小組成員僅告
知本次前來僅是做調查,不會開立處分,本人以為僅要完成商業登記及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即符合開業條件,怎知於 5 月 23 日收到罰單,而無事先接獲任何
告知改善之需要,此行政處分實為不適,政府應以輔導角度協助初次創業者,輔
創業者依循正確創業步驟完成補正手續。收到 6 萬元罰單,讓我原以為正要邁
向安穩的生活又陷入困難,本人於商業登記為小吃店,且已於 5 月 25 日將卡
拉ok機臺撤除,實屬為飲料店業及餐飲業,懇請貴局裁罰處分能撤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路 68 之 41 號建築物,領有 65 使字第 183
1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阿桐),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l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
1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00 公分。2、 避難層出入口堆置雜物。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暨加強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當場告知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記載),惟訴願人未依程序陳述意見,
且系爭場所建集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建
築物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
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
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
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
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
,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
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
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
,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5 月 5 日
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作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
寬度小於 200 公分(現況約 5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3 年 5 月
5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懂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期限就處罰,現已辦理營業
登記為小吃店,並撤除卡啦 OK 設備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以渠不諳法律冀求免責,亦非的論。又
參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
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本
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3 年 5 月 12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
會。」之文字,並經受檢場所代表即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行
政程序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且陳述意見僅是原
處分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前行為,原處分機關仍
得本於職權及事實認定,是否為裁罰,且建築法並無先限期改善後始得處罰之規
定,故訴願人稱未給予限期改善即處罰,容有誤解。另辦理營業登記係屬稅務管
理規定,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執行之建築管理無涉,訴願人自不得以已辦
理營業登記及撤除設備而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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