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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095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2553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955  號
    訴願人  張○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3  年 5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0903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78、483、486、525、568、635、659、667-12
、667-13  地號,同區○○段 59、66、109、110、112  地號,本市○○區○○段 3
46  地號及○○區○○○段○○○小段 265  地號等 1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2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 萬 3,803  元在案。嗣訴願人
就上開土地中○○區○○段 59、110、112 地號,及同區○○段 560、618、635、66
7-12、667-13  地號等 8  筆土地之核課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5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09032 號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區○○段 635、667-12、667-13  地號土地,屬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假新北市○○區公所召開「研商本市○○區○○路○段 29 巷
      至 105  號前路側空間道路設施遷移協調會」會議紀錄柒結論第六項辦理,即
      「現況案址段各公共設施移除前,本府稅捐稽徵處同意暫緩課徵地價稅」之範
      圍,原處分機關本不應將其列入 102  年度核課地價稅清單,原處分機關應俟
      各公共設施移除後,再行開單補徵。
(二)依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第 4  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意即此超出部分,雖名為法定空地,其容積率及建蔽率依然可再為使用,則○
      ○區○○段 635  地號土地即非「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其理至明。且會勘當
      日,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即已表明:上開土地早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當
      非屬建築基地之應保留法定空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僅係依原建築設計套
      圖推論,完全不知地政單位認定。
(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既依原核定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證明○○區○○段 635
      地號土地屬於騎樓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該條
      規定免徵地價稅,而非依該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核課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區○○段 560、618 地號土地 2  筆,非訴願人所有,其 102  年地價
      稅亦未歸屬訴願人負擔,是據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
      人既非上開 2  筆土地 102  年地價稅稅額處分之納稅義務人,其就此部分所
      為復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予以駁回,
      合先敘明。
(二)另就○○區○○段 59、110、112 及○○區○○段 635、667-12、667-13  地
      號等 6  筆土地 102  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1.○○區○○段 59 地號
      土地:依原處分機關土地卡所載,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迄至 1
      02  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審核基準日(即 102  年 9  月 23 
      日)止,訴願人均未提出申請,是該筆土地 102  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2.○○區○○段 110、112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市○○○段○○小段 527-1  及 527  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政府核發
      之 70 店使字第 2210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2598 號建造執照)申請基
      地範圍內之避難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102 年仍應課徵地價稅。3.○○區○○段 635、667-12、667-
      13  地號土地:經詢據本府工務局,上開 3  筆土地既已計入使用執照建築基
      地範圍內,則該 3  筆土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其 102 
      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又「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
    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
    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
    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
    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
    (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
    誤。」(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參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區○○段 59 地號土地,依原處分機關土地卡所載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迄至 102  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
    地減免審核基準日(即 102  年 9  月 23 日)止,訴願人均未提出申請,是該
    筆土地 102  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洵屬有據。次查訴願
    人所有坐落○○區○○段 110  及 112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市
    ○○○段○○小段 527-1  及 527  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70 店使字
    第 2210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2598 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避難
    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 89 
    年 7  月 6  日 89 北府工施字第 250514 號函及 92 年 1  月 8  日北府工施
    字第 0910745061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前揭 2  筆土地既屬上開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予
    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2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四、復查訴願人所有坐落○○區○○段 635、667-12  及 667-13 地號土地,依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0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90888479 號函略以:「說明:
    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14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
    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
    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市○○段 667-9、667-10、667-12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五、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
    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
    圖核對結果,○○市○○段 667-13、667-14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又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
    366 號函略以:「說明: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
    (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66  店
    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
    8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
    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如下:(一)○○區○○段 635  地號土地
    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此有本府工務局前揭 2  號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
    ○區○○段 635、667-12  及 667-13 地號土地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
    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2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區○○段 635、667-12、667-13  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應俟
    各公共設施移除後,再行開單補徵云云。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
    法定主義,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
    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至有關地價稅之核課並無該土
    地上公共設施移除前應暫緩課徵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顯屬誤解,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區○○段 635  地號土地早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當非屬
    建築基地之應保留法定空地。本府工務局回函僅係依原建築設計套圖推論,完全
    不知地政單位認定一節。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4  條規定:「建築基
    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同辦
    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同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 5  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
    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準此,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
    割,其主管機關於本市為本府工務局,並非地政機關甚明,且○○區○○段 635 
    地號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查復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即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又經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市○○地政事務所 102  年 1
    0 月 25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23647029 號函說明略以:「說明二:(三)○○
    區○○段 635  地號:本地號重測前為○○區○○○段○○小段 70-60  地號(
    係於民國 66 年 12 月 16 日分割自同小段 70-3 地號,70-3  地號為日據時期
    總登記時之原始地號),68  年 1  月 16 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 70-118 至 70-
    124 地號等 7  筆土地,○○○段○○小段 70-60  地號後於 82 年 8  月 9 
    日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段 635  地號」,是上開土地並非依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訴願人上開主張,顯非事實,尚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既依原核定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證明○○區○○段 6
    35  地號土地屬於騎樓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該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而非依該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核課地價稅云云。按「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
    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明
    釋在案。經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
    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
    ,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
    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依建築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前開財政部函令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
    (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含騎樓地),
    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參照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自不符合免徵地價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20  號判
    決參照)。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
    地核定課徵 102  年地價稅共計 4  萬 3,803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關於○○區○○段 560、618 地號土地 2  筆,非訴願人所有,其 102  年地
    價稅亦未歸屬訴願人負擔,是據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
    人既非上開 2  筆土地 102  年地價稅稅額處分之納稅義務人,其就此部分所為
    復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復查決定以程序不
    合法駁回,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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