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956 號
訴願人 普○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2825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4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作商場
使用,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避難層
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安全梯門
擅自改造及設栓鎖、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及堆置雜物等缺失,已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不符規定部分,皆為公司地下一層樓倉庫及員工停車場,非
對外營業範圍,因部分員工不諳建築法令於 1 樓調整空間臨時移置致違反規定
,本公司業已配合移除栓鎖、雜物及封閉物,願更加強訓練員工公共安全之法令
規定,以期符合政府法規及消費大眾之安全,請免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稽查是日照片所示,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
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安全梯門擅自改造、設
栓鎖、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堆置雜物等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l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處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
辯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
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同規則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
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三、其他建築物:(一)同一樓層內之居室
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 100 平方公尺以上),走廊二
側有居室者 1.60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 1.2 公尺以上。(二)同一樓層內之居
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 100 平方公尺),1.2 公
尺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商場使用(領有 96 年使字第 235 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分別為 1 層:商場 B 類 2 組、地下 1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7 日現場稽查,發現避難
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安
全梯門擅自改造及設栓鎖、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及堆置雜物等缺失,涉有公
共安全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及第 92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
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3 年 2 月 18 日前改善,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
誤。
五、至訴願人訴稱不符合規定之場所非營業範圍,並已改善完成云云。然依首揭建築
法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則安全梯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不得擅自改造
或設栓鎖;而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則應符合寬度之規定,不得有堆置雜物或有封
閉、阻塞之情事,因此訴願人將出入口、室內走廊封閉或阻塞,及於安全梯門設
栓鎖,顯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無論是否為對外營業之範
圍,對公共安全及逃生勢必有重大危害;另已於稽查後改善完畢屬事後改善行為
,亦難據此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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