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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9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2172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建築法 第 48、72、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37  號
    訴願人  黃○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329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41-103-032947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3  年 3  月 13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1  段 29 巷 1  號,並由訴
    願人之同居人(叔父)簽收在案,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3  年 3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訴願書
    所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3  年 4  月 12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103  年 4  月 14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6  月 20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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