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37 號
訴願人 黃○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329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41-103-032947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3 年 3 月 13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1 段 29 巷 1 號,並由訴
願人之同居人(叔父)簽收在案,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3 年 3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訴願書
所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3 年 4 月 12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103 年 4 月 14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6 月 20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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