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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9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892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建築法 第 72、73、7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27  號
    訴願人  林○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201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40-103-020149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3  年 3  月 12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111  巷 13 號 2  樓,惟因郵
    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3  年 3  月 13 日起
    算,因訴願人訴願書所示地址在本市,是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訴願期間原應
    至 103  年 4  月 12 日(星期六),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應以 103  年 4  月 14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6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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