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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90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540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906  號
    訴願人  黃○英即豐○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8741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0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5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經比對
原核准之 70 使字第 1572 號使用執照,發現系爭建築物原經核准為「停車場」使用
部分,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資訊休閒業」,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用
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8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8  年前就租屋,房東也沒說,現已積極請建築師與房東
    辦理變更中,因容留未滿 18 歲人的罰單還在分期付款,是否 6  萬元不要罰等
    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建築物除停
    車場以外部分雖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
    點之規定,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惟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將原核准停車場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此有 103  年 5  月 5  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相片可稽,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本府
    工務局為本市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主管權責機關,合先陳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
    築物用途分類為 D1 、D5、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
    元……。」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
    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停車場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服
    務場所使用之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
    成果圖查詢資料、103 年 5  月 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本案訴願人變更使用行為依法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
    願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8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所陳已聘請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核屬事後改善
    行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訴願主張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
    稱已因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遭裁罰一事,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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