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907 號
訴願人 廖○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7595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70 號 2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 3 間居室及 3 間浴廁、變動室內分間牆等),乃認定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3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645407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限於 103 年 3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
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4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說明:本人因不諳建築法令,未經核准擅自室內整修,業經工務
局來函,本人得知違反相關規定,即遵照工務局規定補辦手續,期間尋找合格建
築師,稍有延遲,未能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前補辦完成,致工務局處 6 萬
元罰鍰,本人過程中積極並遵照法令程序申請補辦並已於 103 年 5 月 23 日
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祈貴會念及本人初犯不諳相關法規,予以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居室、浴廁、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及室
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3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45407 號函通知,應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3
年 3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前往現場複查,現場仍涉違反建築法規定,此有勘查紀
錄表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充當,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
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所屬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萬元罰鍰。又內政
部 98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解釋略以:「依據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
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 3 間居室
及 3 間浴廁、變動室內分間牆等),原處分機關乃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3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45407 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於 1
03 年 3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
關再於 103 年 4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物 97 樹使字第 673 號使用執照存根、103
年 4 月 20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收到工務局來函即尋找合格建築師,稍有延遲,未能於期限內補辦
完成,目前已於 103 年 5 月 23 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云云。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命於 103 年 3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然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亦於訴願書中自承稍有延遲而
未能期限內完成,而另於 103 年 5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此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為免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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