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6807人
號: 10330209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505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907  號
    訴願人  廖○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7595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70  號 2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 3  間居室及 3  間浴廁、變動室內分間牆等),乃認定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3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645407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限於 103  年 3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
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4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說明:本人因不諳建築法令,未經核准擅自室內整修,業經工務
    局來函,本人得知違反相關規定,即遵照工務局規定補辦手續,期間尋找合格建
    築師,稍有延遲,未能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前補辦完成,致工務局處 6  萬
    元罰鍰,本人過程中積極並遵照法令程序申請補辦並已於 103  年 5  月 23 日
    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祈貴會念及本人初犯不諳相關法規,予以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居室、浴廁、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及室
    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3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45407 號函通知,應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3
    年 3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前往現場複查,現場仍涉違反建築法規定,此有勘查紀
    錄表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充當,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
    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所屬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萬元罰鍰。又內政
    部 98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解釋略以:「依據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
    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 3  間居室
    及 3  間浴廁、變動室內分間牆等),原處分機關乃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3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45407 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於 1
    03  年 3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
    關再於 103  年 4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物 97 樹使字第 673  號使用執照存根、103
    年 4  月 20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收到工務局來函即尋找合格建築師,稍有延遲,未能於期限內補辦
    完成,目前已於 103  年 5  月 23 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云云。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命於 103  年 3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然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亦於訴願書中自承稍有延遲而
    未能期限內完成,而另於 103  年 5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此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為免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