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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0896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287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建築法 第 72、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896  號
    訴願人  智○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萬○儀(清算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1
03310126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0126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係於 103
    年 5  月 6  日送達至代理人黃○珠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 51 
    號 11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蓋章及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
    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
    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
    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應自 103  年 5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3  年 6  月 5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6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卷附之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所蓋之收文戳
    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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